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145號
NTEV,109,埔簡,145,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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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順流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3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100 年12月22日埔土測字第3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93平方公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 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就訴外 人即債務人李小明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系爭鐵皮屋為履勘。惟系爭 鐵皮屋為原告斥資原始起造並使用迄今,是原告對系爭鐵皮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鈞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竟就系爭 鐵皮屋一併為執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出資起造,倘系爭鐵 皮屋為原告出資起造,亦否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仍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因系爭鐵皮屋係由訴外人石金富向李小明所租用 ,且系爭鐵皮屋為李小明所有等情,業經石金富分別於鈞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1年12月24日、102年3月18日、102 年4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系爭鐵皮屋為李小明所 有,足證系爭鐵皮屋確為李小明所有,且由其占有使用,否 則李小明何以能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石金富占有使用。又石 金富於9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鐵皮屋,倘系爭鐵皮屋為原告 所有,為何任由李小明將之出租使用,而未有任何異議,是 依前開所述,顯見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為 管理執行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前訴請訴外人蘇玉石石金富、李小明 、王錫銘余魏金枝陳德雄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訴外人李小 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由李小明、石 金富共同返還占有部分土地予被告,嗣王錫銘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下稱前案二 審)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由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853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返還土地事 件歷審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明 ,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



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 上處分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系爭鐵皮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 為出資起造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興建而 具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而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鐵皮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然查:
1.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證人李正明所陳為據,審理中固經證 人李正明結證:法院寄通知給我,我才知道這棟鐵皮屋; 我在耕作的時候80年就在蓋了;李小明是我的弟弟,李小 明沒有用過這個鐵皮屋;系爭鐵皮屋是原告找別人蓋的, 蓋3個月蓋好;系爭鐵皮屋是工寮,原告有時候會去住; 不認識黎昌意石金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 本院詢問證人如何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建,經證人證 稱:因為我在隔壁,我80年在耕作翠巒段81地號土地的時 候,原告也在耕作旁邊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依證人證述僅得認證人曾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土地耕作,尚無法僅憑前開證言遽認原告即為實際出資興 建系爭鐵皮屋之人;且證人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建之依 據,顯因證人80年間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耕作,惟系爭 土地於76年4月11日至82年4月10日、87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係由訴外人黎昌意向被告承租等節,有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租賃契約2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 公所)102年1月28日仁鄉觀產字第1020001852號函及所附 租約附於前案一審卷可佐(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5頁、 第46頁、前案一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80 年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黎昌意,與證人前開證稱80年間 係由原告耕作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鐵皮屋等節已屬不合, 況證人既自陳長年於系爭土地之鄰地耕作,自應知曉系爭 土地前承租人黎昌意,惟審理中證人證稱不認識黎昌意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證言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係天天去翠巒段81 地號土地耕作抑或偶爾去,經證人稱:偶爾,如果休耕我 就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證人既自陳僅偶爾 至系爭土地之鄰地耕作,則其上開證稱因於鄰地耕作故知 悉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建等節,亦難盡信。再者,審理中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如何知道李小明未使用系爭鐵 皮屋,經證人證稱:我沒有跟李小明住,但我有跟他聯絡 ,法院今年10月初寄通知給我,今年10月初我去找李小明 ,他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證人證稱李 小明未曾使用系爭鐵皮屋等節是否屬實,亦屬可疑;又原 告就主張實際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等節,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且審理中稱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0 6頁),自無法逕憑上開證人之證言推論原告即為系爭土 地上系爭鐵皮屋之實際出資者而為所有權人。
2.再訴外人石金富於前案一審101年12月3日、同年月24日、 102年1月28日、同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工寮 (按:即系爭鐵皮屋)是別人搭建的,我只是暫時租用, 不是我所有,租用期間從96年7月1日至120年8月1日,出 租人是李小明;我所庭呈之資料(按:土地租用契約書、 李小明身分證)是欲證明我是向李小明所承租,地上物( 按:即系爭鐵皮屋)也是李小明所有;我是跟李小明租的 ;工寮(按:即系爭鐵皮屋)是李小明的,他說我不可以 動工寮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6頁、第27頁、第79 頁、第107頁、第177頁),並有石金富所提之土地租用契 約書1紙附卷足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1頁);且系 爭鐵皮屋石金富占有使用之事實於102年3月18日經前案 一審列為訴訟之不爭執事項,亦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查(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6頁);可認石金 富係以向李小明承租系爭土地及鐵皮屋為抗辯,則倘系爭 鐵皮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豈有不加以使用收益,反任訴 外人李小明無償使用並出租予石金富獲利之理,且原告既 主張自80年間原始起造後已使用系爭鐵皮屋迄今,又豈會 對於李小明出租予石金富並使用系爭鐵皮屋收取租金等節 均無所悉,是原告主張原始起造系爭鐵皮屋並使用迄今, 已與上開事證不合,而有所疑;又系爭土地於76年4月11 日起至82年4月10日、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係由 訴外人黎昌意向被告承租並占有使用等節,業如上述,堪 認系爭土地80年間係由黎昌意占有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 80年間於黎昌意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並占



有使用迄今等節,亦難採信;又於前案一審本院曾會同石 金富、被告及埔里地政所於100年12 月20日勘驗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並經埔里地政所就地上物之位置、面積繪製複 丈成果圖,有前案一審勘驗筆錄、照片足參(見前案一審 卷(一)第145頁至第161頁),原告既主張原始起造系爭 鐵皮屋後使用迄今,然於前案歷次勘驗、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曾表明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況原告既主張出資興 建而就系爭鐵皮屋具所有權,然就雇工興建出資等節,均 乏所陳,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鐵皮屋原始起造人,而就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等節,洵 屬無據,為無理由。
3.至原告另主張石金富曾於前案一審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等詞,惟石金富其後均改稱 為李小明所有而向其承租等詞,業如上述,自難遽此認原 告即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觀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石金富係稱:鐵皮屋陳順流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前案 一審卷(一)第182頁),核與原告出資興建原始起造等 節無涉,亦難僅憑上開等詞認原告即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 起造人,又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仍須就原始起 造系爭鐵皮屋而有所有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然依上開說明 ,難認原告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為原告有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 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原告為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請求通知黎 昌意、石金富之繼承人到庭作證,惟黎昌意於被告起訴前案 一審前即93年1月31日死亡,又石金富於108年1月22日死亡 ,原告欲證明於80年間原始起造系爭鐵皮屋,衡諸系爭鐵皮 屋倘於80年間興建完成,距今已有29年以上,自難認黎昌意石金富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過程等節親眼 目睹或知悉,是均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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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