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張淳涵(原名:張連卿)
張清龍
張清全
林恒霜
林谷儒
林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熒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代位人張熒宸(下稱被代位人)與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為各7分之1,嗣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更正主張應 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8 萬3,492 元及利息之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分別於90年8月2 日及98年3 月27日繼承被繼承人張巫文里及張有忠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今未為分割遺產 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代位人迨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
條、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 合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淳涵部分:
被代位人為伊妹妹,對於原告分割分案無意見,但被代位 人之債務係被代位人個人的事情,跟伊無關等語,資為答 辯,惟未提出任何聲明。
(二)被告張清龍部分:
就原告之主張表示同意等語,資為答辯,惟未提出任何聲 明。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有8萬3,492元及利息之債權,而被繼 承人張巫文里及張有忠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均為張巫文里及張有忠之合法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10日中 院麟民執108司執子字第24480號債權憑證、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被代位人之財產資料及107 年度所得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等(見本院卷第21、23、27至39、57、59及247至269頁) 附卷可稽。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年6月29 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092702658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 張巫文里之遺產資料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3 日埔地一字第1090006921號函檢附之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97年埔土資字第 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99年埔土資字第006727號登記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25至241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張淳涵及 張清龍均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9及2 96頁),其餘被告(除林念慈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原告主張按被告 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利益。矧若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基上,足認 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 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及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張熒宸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權利範圍│
├──┼────────────────┼─────┼────┤
│ 0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23 │ 1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張熒宸(被代位人)│ 5分之1 │
├──┼─────────┼─────┤
│ 02 │張淳涵 │ 5分之1 │
├──┼─────────┼─────┤
│ 03 │張清龍 │ 5分之1 │
├──┼─────────┼─────┤
│ 04 │張清全 │ 5分之1 │
├──┼─────────┼─────┤
│ 05 │林恒霜 │ 15分之1 │
├──┼─────────┼─────┤
│ 06 │林谷儒 │ 15分之1 │
├──┼─────────┼─────┤
│ 07 │林念慈 │ 15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1 │ 原告 │ 5分之1 │
├──┼───┼────────┤
│ 02 │張淳涵│ 5分之1 │
├──┼───┼────────┤
│ 03 │張清龍│ 5分之1 │
├──┼───┼────────┤
│ 04 │張清全│ 5分之1 │
├──┼───┼────────┤
│ 05 │林恒霜│ 15分之1 │
├──┼───┼────────┤
│ 06 │林谷儒│ 15分之1 │
├──┼───┼────────┤
│ 07 │林念慈│ 15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