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0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貳佰拾伍臺(含IC板貳佰拾伍片)、娛樂卡壹佰零陸張、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客人人數統計表參拾貳張及錄影帶參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在台中市○區○○路 七九二號其所經營之「樂神小鋼珠」電動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俗稱「 柏青哥」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二百十五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以此 為常業。乙○○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受雇於與之 有犯意聯絡之甲○○,在前揭電動遊藝場擔任兌換彩金等賭博行為,其玩法係賭 客至少支付五百元兌換五十枚代幣,將代幣投入小鋼珠機台中,每投入一枚(十 元)代幣可得小鋼珠二十粒,賭客將小鋼珠彈入機台正面之落珠區,如小鋼珠落 入中獎之凹孔中即為中獎,可依比例得數量不等之小鋼珠,賭客不玩時,再持小 鋼珠至櫃檯計算數量後,依二千七百顆小鋼珠兌換娛樂卡一張,每張娛樂卡可用 以兌換代幣一百枚或現金一千元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迨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許耀淋、許志嘉、黃炎盛、洪守 仁、余佳憲、許壽銘、曾廣仁、李清南、黃建章、許文芳、施宏義、吳明錫、劉 秋達、陳保亨、林慈正、林益海、林順良、吳宇翔、楊夢君、黃隆虎、周萬長、 賴東銘、陳正源、蔡清德、姚程馨、邱志成、陳柏揚、黃永田、鄭榮坤、楊嘉仁 、柳忠棋、葉耀庭、曾廣智、蘇文騫、陳保樹、徐愛月、許印和、林石城、李忠 平、邱素霞、何滄銘、安中元、范華欽、張進旗、詹士儀、鄭統焜、鄭統元等四 十七人(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二百十五台(含IC板二百十五片),在兌 換籌碼處之娛樂卡一百零六張、賭資二千元,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客人人 數統計表三十二張及錄影帶三卷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當場查獲之賭客許耀 淋、許志嘉、黃炎盛、洪守仁、余佳憲、許壽銘、曾廣仁、李清南、黃建章、許 文芳、施宏義、吳明錫、劉秋達、陳保亨、林慈正、林益海、林順良、吳宇翔、 楊夢君、黃隆虎、周萬長、賴東銘、陳正源、蔡清德、姚程馨、邱志成、陳柏揚 、黃永田、鄭榮坤、楊嘉仁、柳忠棋、葉耀庭、曾廣智、蘇文騫、陳保樹、徐愛
月、許印和、林石城、李忠平、邱素霞、何滄銘、安中元、范華欽、張進旗、詹 士儀、鄭統焜、鄭統元等四十七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乙○○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 ○○、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 機具小鋼珠機台二百十五台(含IC板二百十五片)、娛樂卡一百零六張及賭資 二千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客人人數統計表三十二張、錄影帶三卷等物,均係被 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