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劉林阿祝
劉遠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萬全 住同上
被 告 林吳甘草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複代理人 江旻燃 住同上
柯芳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吳甘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第一項附圖編號A部分,第二項編號C、E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吳甘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9地號 土地;同段土地亦同)之共有人,619地號土地因與道路無 適宜之聯絡故為袋地,需透過被告林吳甘草所有620地號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 621、686地號土地,始得連接道路(即687地號土地)以對 外通行,為被告所拒絕。
(二)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係利用其所毗鄰之其他周圍土地以對
外通行,則因影響人數較多,通行面積較大,妨礙他人對土 地使用收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僅影響被告二人,通行土 地筆數、面積最少,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三)倘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有之通行土地享有通行權,倘未 在對外通行土地上(現為泥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遇 雨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 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以供載送人員車輛及農機具通行。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對土地給原告通行沒有意見, 但等鈞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應向被告申請許可通行。(二)被告林吳甘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 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等人通行之土地對外交通聯絡,然被 告均拒絕原告就其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且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經查,系爭土地係袋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面積2,268.48平方公尺,現無對外交通聯絡 之道路,須由其西北側毗鄰被告林吳甘草之620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62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對外通行 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行路線及範圍示意圖、土地登 記謄本、現況照片、地籍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且有現場 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7日北地二字第1090 00129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9年1月3日、文號:北土測字 第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復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吳甘草亦未到場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非自其他相鄰土 地分割而來,而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採如附圖所示編 號A、C、E部分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 問題,且不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 則,核屬適宜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 件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吳甘草所有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99.4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6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9.16平方公尺、6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4.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 原告對被告林吳甘草所有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99.4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62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9.16平方公尺、68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4.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有人車通行之必要,原 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基於通行之安全及便利性 ,請求在前開得通行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當 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3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