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105號
PDEV,109,斗簡,10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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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房從 
      陳大舜 
      張鐵  

      張敏郎 
      張敏祥 
      張淑芬 
      張淑華 
      陳助森 

      范彥亢 

      范耕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陳梅芬 
      林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淵源 
被   告 謝文基 
      王淑芬 
      劉美球 
      陳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公同共有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林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公同共有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謝文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公同共有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



范彥亢范耕榛各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公同共有新臺幣參萬元,暨被告陳梅芬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陳雪霞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梅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梅芬分別與被告林桂香謝文基陳雪霞各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梅芬與被告謝文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梅芬與被告陳雪霞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梅芬陳梅芬林桂香陳梅芬謝文基陳梅芬陳雪霞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依序為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 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陳梅芬應分別給付原 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 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梅芬林桂香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 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 共有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梅芬謝文基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 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梅芬黃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 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梅芬、蘇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



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 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陳梅芬、劉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 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梅芬陳淑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 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梅芬、陳百尉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 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 公同共有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梅芬陳湘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 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 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梅芬曾秀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 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梅芬謝漢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 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王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 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本件互 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即被告陳梅芬當庭陳明實際參與 系爭合會者,因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當庭撤回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㈣、㈤、㈥、㈦、㈧、㈨、㈩、項之請求,核原告 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再追加實際參與系爭合會者即被告劉美球陳雪霞, 並於109年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陳梅芬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6萬元, 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 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梅芬林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



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陳梅芬謝文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 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3萬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梅芬劉美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 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9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 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9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 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 彥亢、范耕榛各9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 芬、張淑華等人公同共有9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梅芬、王 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 耕榛各6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 華等人公同共有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 陳梅芬劉美球陳雪霞均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追加,依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淑芬劉美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房從(即會單編號10)、陳大舜(即會單編號11)、 陳助森(即會單編號18)、范彥亢(即會單編號40)、范耕 榛(即會單編號41)、被繼承人張許雪花(即會單編號15) 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人以及被告陳梅芬陳梅芬為會首並收取首會全部 會款、以會單編號14陳湘玲參加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於97 年7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林桂香林桂香以 會單編號2林桂香參加,並於97年12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 全部會款)、謝文基謝文基以會單編號4謝文基參加,並 於97年11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王淑芬(王淑 芬以會單編號9陳淑妙參加,並於97年5月15日得標並取得該 會份全部會款、以會單編號37王淑芬參加,並於97年8月15 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劉美球劉美球以會單編號 27謝漢杰參加,並於98年1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以會單編號7蘇吉村參加,並於97年6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



份全部會款、以會單編號8劉美霞參加,並於97年4月15日得 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陳雪霞陳雪霞以會單編號5黃 惠珍參加,並於97年9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以 會單編號23曾秀如參加,並於97年10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 全部會款、以會單編號12陳百尉參加,並於98年2月15日得 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均參與會首被告陳梅芬所召集之 系爭合會(自97年3月15日起會,原訂應進行至100年8月15 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2會,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 每月15日開標,底標1,500元,會員應於每月開標日(15日 )起3天內繳清會款。
㈡系爭合會自97年3月15日起會,被告陳梅芬林桂香、謝文 基、王淑芬劉美球陳雪霞等人均已得標(俗稱死會), 而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及被繼承 人張許雪花等人並未得標(俗稱活會)。
㈢系爭合會原應至100年8月15日到期,詎系爭合會進行至98年 3月後即98年3月15日未開標,因會首被告陳梅芬逃匿無蹤, 致合會無法進行,且被告等已得標會員並未給付未得標會員 之原告應得會款已逾兩期總額。
㈣被告陳梅芬陳湘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且已得標,而被 告林桂香謝文基王淑芬劉美球陳雪霞等會員亦已得 標,而被告陳梅芬為會首,即應就其以陳湘玲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為得標會員以及被告林桂香謝文基王淑芬劉美球陳雪霞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1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 所示。
六、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梅芬則以:
⒈系爭合會是自97年3月15日起100年8月15日止,連會首共有4 2會,採內標,每會3萬元,底標最低要1,500元,每月的15 日晚上8點在伊住處開標,開標的方式為會員自行攜帶空白 紙張,自行書寫投標金額,將投標單折起來放置伊住處桌上 ,等全部到場會員投標完畢後,再以掀日曆方式決定開標順 序,並由在場的一個會員逐一打開投標單並唱名投標金額, 由伊決定當天開標最高的那個活會會員得標。又會單上的姓 名是否真有其人伊不知道,伊是以參加系爭合會的人要伊寫 什麼名字,伊就寫在會單上。
⒉第一會於97年3月15日由伊收到42會共計126萬元會款。第二 會於97年4月15日由編號8劉美霞得標(劉美球本人來投標) ,標金是7,000元,總標金多少伊忘記了,但伊有將全部標



金交給劉美球,因為這是劉美球用劉美霞名義跟會。第三會 於97年5月15日由編號9陳淑妙以8,700元得標,總標金多少 伊忘記了,伊是否有將全部標金交給陳淑妙本人,伊忘記了 ,但伊確定有將標金交給陳淑妙,該會是王淑芬陳淑妙名 義跟會。第四會於97年6月15日由編號7蘇吉村以11,000元得 標(劉美球本人來投標),總標金多少伊忘記了,但是伊有 將全部標金交給劉美球本人,因為這是劉美球蘇吉村名義 跟會,第五會於97年7月15日由編號14陳湘玲12,200元得標 ,總標金多少我忘記了,但是伊有將全部標金拿走,因為這 是伊用陳湘玲的名字跟會的,而由伊本人去投標,第六會於 97年8月15日由編號37王淑芬以13,000元得標,總標金多少 伊忘記了,但是伊有將全部標金交給王淑芬,第七會97年9 月15日由編號5黃惠珍以15,000元得標(陳雪霞本人來投標 ),總標金多少伊忘記了,但是伊有將全部標金交給陳雪霞 ,因為這是陳雪霞黃惠珍名義跟會,第八會於97年10月15 日由編號23曾秀如以15,100元得標(陳雪霞本人來投標), 總標金多少伊忘記了,但是我有將全部標金交給陳雪霞,因 為這是陳雪霞曾秀如名義跟會的,第九會於97年11月15日 由編號4謝文基以8,000元得標,總標金多少伊忘記了,但是 伊有將全部標金交給謝文基,第十會於97年12月15日由編號 2林桂香以8,000元得標,總標金多少伊忘記了,但是伊有將 全部標金交給林桂香,第十一會於98年1月15日由編號27謝 漢杰以19,000元得標(劉美球本人來投標),總標金多少我 忘記了,但是伊有將全部標金交給劉美球,這是劉美球以謝 漢杰名義跟會,第十二會於98年2月15日由編號12陳百尉以 18,600元得標(陳雪霞本人來投標),總標金多少伊忘記了 ,但是伊有將全部標金交給陳雪霞,這是陳雪霞用陳百尉名 義跟會,伊另有以編號16陳慶仁的名字跟會但沒有得標,之 後就倒會了,所以第十三會98年3月15日就沒有開標了。除 上開得標的人以外,其他的會員都是活會。在第十三會倒會 之前活會的會員跟死會(包含伊自己)的會員都有依規定繳 錢給伊沒有人欠款等語。
㈡被告林桂香則以:伊是會單編號2會員,而伊配偶陳淵源為 會單編號3、35會員(會單編號35周淑滿,是因周淑滿於第 二會97年4月時即無力繳納會款,陳淵源即將周淑滿所繳納 第一次97年3月15日會錢予周淑滿後,由陳淵源承接周淑滿 會份並繳納會款),雖林桂香有於97年12月15日以8,000元 得標,且陳梅芬也有將得標的標金交給林桂香,但陳淵源其 餘二會都是活會,陳梅芬倒會前該三會的活會、死會錢伊都 有按期繳納會款,伊不應再給付死會的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淑芳則以:伊僅參加會單編號37號一會而已,且還是 活會,並未以會單編號9陳淑妙名義參加並得標及取得該會 份全部會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謝文基則以:伊是會單編號4會員,伊於97年11月15日 以8,000元得標,且有收到標金,伊繳納會錢直到98年2月15 日,事情過這麼久,伊沒有辦法一次拿這麼多錢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美球則以:伊未參加系爭合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㈥被告陳雪霞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三會即以會單編號34黃凱 甄、會單編號20陳雪霞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但還未得標仍為 活會,以會單編號12陳百尉參加,並於98年2月15日得標, 但被告陳梅芬並未交付該次會款,會單編號23、24曾秀如並 非伊參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陳房從(即會單編號10)、陳大舜(即會單編 號11)、陳助森(即會單編號18)、范彥亢(即會單編號40 )、范耕榛(即會單編號41)、被繼承人張許雪花(即會單 編號15,張許雪花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等5人),均參與會首被告陳梅芬 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自97年3月15日起會,原訂應進行至100 年8月1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2會,每會3萬元,採內標 制,每月15日開標,底標1,500元,會員應於每月開標日( 15日)起3天內繳清會款。系爭合會自97年3月15日起會,原 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及被繼承人張 許雪花等人並未得標(俗稱活會)。系爭合會原應至100年8 月15日到期,詎系爭合會進行至98年3月後即98年3月15日未 開標,因會首被告陳梅芬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名單為證,且為到庭被告陳梅芬、林 桂香、謝文基王淑芬陳雪霞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如上開變更聲 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權利存 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由會首代得 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 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 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並有代當 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又 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換 言之,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 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故已 得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其依同法第709條之9 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抵銷或為和解、捨棄權利之 互相讓步,縱使為和解,亦屬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所為之 和解,以及將包括其他會員權利之捨棄,並非得對於其他會 員發生效力甚明。
㈢就被告陳梅芬部分:
⒈就陳梅芬以會單編號14陳湘玲參加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於 97年7月15日得標部分: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惟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 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 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2項明文禁止之 」,是此條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合會會員之權益,同時避免法 律關係之混亂,故於除去該會首兼任會員之部分為無效外, 合會之其他部分並無無法成立並損及會員權利之情形存在, 殊無使全部合會同歸無效之必要,是縱有以會首之身分兼為 系爭合會之會員,亦僅其自己加入部分之合會契約無效而已 ,尚難謂其他會員與會首或其他會員相互間訂立之合會契約 均歸於無效。本件被告陳梅芬自承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並 以會單編號14陳湘玲及編號16陳慶仁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等



語,是被告陳梅芬以會單編號14陳湘玲及編號16陳慶仁參加 系爭合會為會員之會份應屬無效,系爭合會除去上開無效部 分仍屬有效,既然被告陳梅芬會首兼任會員無效,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陳梅芬就其已得標為得標死會為由,請求被告陳梅 芬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給付原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
⒉就被告陳梅芬為會首並受取首會全部會款部分: 本件被告陳梅芬以會單編號14陳湘玲及編號16陳慶仁參加系 爭合會為會員之會份應屬無效,已如上述,則系爭合會連同 會首應為40會,扣除被告陳梅芬以會單編號14陳湘玲參加系 爭合會為會員得標部分,包含會首被告陳梅芬應有11位會員 得標為死會,尚有活會29會,而被告陳梅芬對此表示同意支 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梅芬就其會首會份,給付原告陳 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 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公同共有3萬元【計 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 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即30,000×29÷29× 1=30,000】。
㈣被告謝文基部分:謝文基雖辯稱伊沒有辦法一次拿這麼多錢 還等語,但此部分抗辯無從對抗活會會員即原告,是被告謝 文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文基就其 得標死會會份,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公同共有3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 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 數),即30,000×29÷29×1=30,000】。 ㈤被告劉美球(原告主張劉美球以會單編號27謝漢杰參加,並 於98年1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以會單編號7蘇吉 村參加,並於97年6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以會 單編號8劉美霞參加,並於97年4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 會款)以及被告王淑芬(原告主張王淑芬以會單編號9陳淑 妙參加,並於97年5月15日得標並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以 會單編號37王淑芬參加,並於97年8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 全部會款)、陳雪霞(原告主張陳雪霞以會單編號5黃惠珍 參加,並於97年9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以會單 編號23曾秀如參加,並於97年10月15日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 會款)部分:本件被告劉美球王淑芬陳雪霞既否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原告即應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所舉被告陳梅芬雖到庭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上開陳 述,然被告陳梅芬上開陳述除遭被告劉美球、王淑芳、陳雪



霞否認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本院認尚不得遽然認定 為真實;再佐以被告陳梅芬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與本件訴訟 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且會單上又未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之隻字片語,實難憑被告陳梅芬上開陳述及會單內 容即推認被告劉美球有以會單編號7、8、27蘇吉村、劉美霞謝漢杰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該會份之會員,王淑芬有以 會單編號9陳淑妙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該會份之會員以及 陳雪霞有以會單編號5、23黃惠珍曾秀如之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為該會份之會員,更遑論被告劉美球王淑芬陳雪霞 已得標並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劉美球王淑芬陳雪霞就其等已得標為得標死會 為由,請求被告劉美球王淑芬陳雪霞應依民法第709條 之9規定給付原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㈥被告林桂香部分:被告林桂香雖辯稱其配偶陳淵源尚有二會 活會等語,惟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 ,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 會首陳梅芬並無權代活會會員處分合會款債權,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亦無從以其配偶與被告陳梅芬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 活會會員即原告,是被告林桂香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桂香就其得標死會會份,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公同共有3萬元【計算式 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 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即30,000×29÷29×1= 30,000】。
㈦被告陳雪霞部分(以會單編號12陳百尉參加並於98年2月15 日得標):
被告陳雪霞雖抗辯「會單編號12陳百尉」之會份在被告陳雪 霞得標後,會首即被告陳梅芬,未將「會單編號12陳百尉」 之合會金交予被告陳雪霞等語,然未得標之會員於會首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即得依上開規 定向會首或已得標會員請求平均交付渠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並於上開給付遲延之數額達兩期之總額,尚得請求給付全 部會款,初不以會首有如數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為要件, 蓋已得標會員苟未取得合會金者,應向會首請求交付或代為 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參照),且會首有無交付 合會金予已得標會員之情,係屬會首與已得標會員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自與未得標會員無涉,故已得標會員尚不能以其



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未得標會員之上開請求。準此 ,縱認被告陳雪霞此部分抗辯為真,依上述說明,被告陳雪 霞亦不能以其與會首即被告陳梅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未 得標會員即原告等人,是被告陳雪霞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雪霞就其「會單編號12陳百尉」得標 死會會份,給付原告陳房從陳大舜陳助森范彥亢、范 耕榛各3萬元,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 華公同共有3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 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 ,即30,000×29÷29×1=30,000】。 ㈧系爭合會含會首共40會,扣除被告陳梅芬以會單編號14陳湘 玲得標部分,應有11位會員得標為死會,尚有活會29會,依 上開規定,會首即被告陳梅芬及已得標會員即其他被告等人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而被告陳梅芬就此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林桂香、謝 文基、陳雪霞等自98年3月以後均未給付,遲延給付已達2期 以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系爭合會每一已得標會 員就應給付之剩餘29期會款,分別應平均交付每一位未得標 會員之金額為30,000元,而會首陳梅芬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
㈨又活會會員張許雪花已死亡,原告張鐵張敏郎張敏祥張淑芬張淑華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其等自得依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會款。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陳梅芬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並與其他被告分別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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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