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304號
TPPP,108,清,1330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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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4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 蕭道志 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校長(停
職中)





黃耀輝 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校長(停職中)



張萬隆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校長(停
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前列被付懲戒人蕭道志係本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以下 簡稱義學國小)校長;黃耀輝係本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以下 簡稱江翠國中)校長;張萬隆係本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新埔國小)校長,於100年8月1日調任本市中和區 中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和國小)校長;渠等在辦理所屬 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 士組成評選小組;另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 ,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 程款之權責,而總務主任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發包;學務 主任負責營養午餐採購案之督導。渠等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 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



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 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 司(下稱津津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 司)等廠商交付之賄款;查前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 損害校長、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聲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與第5條第1項第3款 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各被付懲戒人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一)蕭道志部分:
1、蕭員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義學國小校長。金馬公司洪世源為 求順利標得義學國小99、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 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自99學年度開始供餐起至100 年9、10月間,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量乘以3.6,陸續5次將 賄款交付予蕭員蕭員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賄款。 2、蕭員於100年11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 候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 ,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3月12 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2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二)黃耀輝部分:
1、黃員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江翠國中校長,明知採購評選委員 名單、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 但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津津、金龍公 司所交付之賄款。黃員為使渠等得以標得江翠國中營養午餐 採購案,故意勾選對歐克、津津、金龍公司友善之內聘或外 聘採購評選委員,使歐克、津津、金龍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 優勝廠商,歐克、津津、金龍公司終因行賄黃員而得以標得 江翠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嗣後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 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歐克公司李慕柔為求順利標得江翠國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 購案且於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犯意,指示公司員工程小玲以 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之計算方式,準備賄款,再由該公司員 工於100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交付6萬元及10萬元賄 款予黃員黃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
3、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江翠國中100學年度營養午餐 採購案且於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得標後開始供



餐時,於100年10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黃員黃員 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4、金龍公司陳秀暖為求順利標得江翠國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 購案且於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指示公司員工廖 憲彬於得標後開始供餐時之99年9月後某日交付10萬元賄款 予黃員,另於99年年底某日指示廖憲彬呂宇平交付20萬元 賄款予黃員黃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之,嗣因廖憲彬黃員表示公司資金狀況不佳,黃員遂退 回該筆20萬元賄款。
5、黃員於100年1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 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 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3月12日 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3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三)張萬隆部分:
1、張員自96年至100年間擔任新埔國小校長,並於100年8月1日 調任中和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取歐克、津津公司之賄款,為使上述公司得以標得新埔、中 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勾選對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 採購評選委員,使歐克、津津公司終因行賄張員而得以標得 新埔、中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歐克、津津公司得標 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 罰,而違背其職務。
2、歐克公司李慕柔為求順利標得新埔國小98與99學年度營養午 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8學年度開 標前交付予張員20萬元賄款,另學期中按每月供餐人數乘以 3計算賄款,總計於98學年度交付張員35萬元賄款;99學年 度亦於開標前交付予張員20萬元賄款,另於學期中按每月供 餐人數乘以3計算賄款,其中一筆10萬元賄款於100年初交付 ,總計張員於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45萬元之賄款。 3、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新埔國小98與99學年度營養午 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8學年度得 標後交付20萬元賄款予張員,另99學年度亦交付20萬元賄款 予張員;張員於100學年度調任至中和國小,由柯進成於招 標前交付30萬元賄款予張員,張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4、張員於100年1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 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 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3月12日 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4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22日101年度偵字 第3393號追加起訴書。
(二)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2號停職令。(三)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3號停職令。(四)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4號停職令。乙、蕭道志申辯要旨(一)(本院僅摘錄其申辯要旨,以下同) :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 第28703號、101年偵字第3393號起訴書所指訴違背職務收受 賄絡之貪污犯行。
(一)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10 1年偵字第3393號起訴書雖指訴被付懲戒人:「(下載起訴 書內容,本院略)…」云云,被付懲戒人否認之。(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庭時為無罪之答辯,稱「有關學校營養午餐招標的事情,學 校都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公平、公正、公開的招標, 完全授權總務處全權處理,校長並沒有擔任評選委員,也不 主持評選會議,從來不干涉不介入,也沒指示,午餐監督執 行部分,也嚴格要求學務處依規定執行供餐情形,沒有包庇 任何一家廠商的缺失,我並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貪污行為 。」在偵查庭中承認只收到金馬公司洪世源於100年6、10月 捐贈2筆錢給學校家長會,作為學生畢業典禮、園遊會及清 理學校各班電扇費用,此捐助經費有家長會開立的收據,及 家長會長及家長會幹事可以證明。我沒有據為己有,也沒貪 污的行為。業以陳明,被付懲戒人於午餐採購過程中,絕對 沒有勾選對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公司 得以被評選優勝廠商之情事。於供餐過程中,均依照契約之 規範,對供餐廠商為適當之監督,也沒有對金馬公司有差別 待遇。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之款項係捐給學校之捐贈款,與 金馬公司之得標或午餐之間都無對價之關係。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新北市義學國小校長期間,辦理學校營養午 餐採購,約依照教育部所定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契約書及公 開評選投標須知,並參酌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作業程 序由學校總務處主任負責,被付懲戒人除了審視相關文件外 ,對學校營養午餐之採購評選委員之產生及評選作業之運作 ,均依照法令及尊重總務處之專業決定,過程中無逾越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程序,及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之違法情事。起 訴書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起訴被付懲戒人,惟遍查起訴書 所附文件,其中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檢察官起訴險以為被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舉證責任至明。而被付懲戒人無違背



職務之行為,有證人王允誼於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申證l)證人陳鴻熙於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申證2)證人韋宜青於100年12月日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申證3)證人洪嘉蓮於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申證4)證人李彥杰於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申證5)證人林勇輝於101年2月14日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申證6),應足堪證明被付懲戒人沒有操縱 本案義學國小採購案之評選過程及結果,被付懲戒人沒有包 庇金馬公司供餐之缺失。另由本案義學國小99、100學年度 營養午餐招商服務採購案服務須知、同採購勞務服務需求, 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議價紀錄,義學國小與得標廠商金馬 食品公司、北區食品公司之供應合約,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 沒有勾選評選委員,對午餐採購案無權亦無法操縱或影響評 選過程與結果,且被付懲戒人服務之義學國小對所有午餐得 標廠商均一視同仁,並無差別待遇,顯見被付懲戒人領受金 馬公司捐款給家長會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 。再由義學國小午餐實施計畫及稽查實施影本(申證7),更 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就係營養午餐之監督稽查,絕無包庇金 馬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係未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之罪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偵字第28703號、101年偵字第339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屬臆斷缺乏實據之推測之詞,自不能做為鈞會懲戒 被付懲戒人之唯一證明。
二、被付懲戒人領受金馬公司系爭捐款,捐入家長會,足見被付 懲戒人係認知系爭款項係捐款,並為適當之處理,捐款與被 付懲戒人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存在。
(一)查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得知金馬公司供稱捐款5次給學校 ,但實際只在100年6月捐贈6萬元、100年10月捐贈7萬元, 有家長會幹事周慧玲於100年11月24日於調查局供述,溫素 珍於101年2月14日於檢調供述(申證8)。惟被付懲戒人係 認知該款項係廠商自願捐贈給義學國小做為各項活動使用之 捐款,並非賄款,故而被付懲戒人將該款捐入家長會,此有 新北市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影本2份(申證9),足認被付懲 戒人之申辯非虛。被付懲戒人一生愛惜名譽,終生以教育為 職志,為了全校師生福祉計,方收受系爭之捐款。以最簡單 邏輯論斷,被付懲戒人如係明知收受款項係廠商之賄款,試 問何人會甘冒重大刑責風險後,仍將該款項捐給家長會,而 不據為己有之理?且被付懲戒人之學校,受家長之委託方才



辦理系爭午餐採購,供餐期間學生得任意為午餐食用或退出 ,並無任何強制性,經費更非屬政府公款之支出,其性質是 否屬被付懲戒人職務範疇之行為要非無疑。又貪污治罪條例 規範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前提,如將款項捐入家長會,顯係 圖公益或學校之利益,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立法意旨不符。(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係新北市義學國民小學校長,依國民教 育法第9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 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然所 謂綜理校務,係指校長為學校之首長,學校事務應總攬其成 。然各項教育事務之推展,仍應依分層負責之原則由處室辦 理之,否則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既無規範「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 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 長就專任教師中並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必要。義學國小學生 午餐採購,係由總務處以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參照 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內聘及外聘評審委員評選得標之廠 商。被付懲戒人既非評審,亦無勾選對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 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之情 事。又義學國小於廠商得標後,供餐過程中,係由學務處及 午餐小組負責監督稽核作業,其中,廠商已有多項違規缺失 ,均依行政契約之規定處理,此有證明文件可供參考。被付 懲付人從無包庇金馬公司供餐違失,或要求對金馬公司採取 較輕處罰之情事,一切都以公平方式處理,無特別待遇之情 事。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職務上行為,須公務員於其 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 要件相當。」,被付懲戒人既無於職務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自無對價關係可言,要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犯罪之餘地。又被付懲戒人辦學績效優良,深獲 各界好評,且今年將退休,不可能讓自貽伊戚觸犯貪污之罪 責。被付懲戒人所收午餐廠商金馬公司之捐款,係因金馬公 司洪世源捐款時表示,學校有許多活動要支出,而政府補助 經費有限,且義學國小創立不久,這些是給學校之捐款使用 ,可使用於學校校務上。被付懲戒人完全為了學校和全體師 生之利益,而將之代為轉交給家長會使用,並無於自己經手 ,廠商給付當時亦無行賄賂之意思,而被付懲戒人亦無於其 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 錢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上之行為亦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依 法系爭款項應不得謂為賄賂。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身分,



依法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有關學校營養午餐,非由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係 開學時由學生以自選方式,如帶便當蒸飯,或學生自己採買 ,或繳交費用由學校統一代訂,不一而足。而學校辦理營養 午餐訂購,欲選定何一廠商訂購,早期有由家長會決定之。 或交由員生消費合作社決定之,因衍生諸多弊端,乃由政府 制定契約書及招標須知範本,供各學校參考引用,其性質僅 係供參考而已,並無強制性。目前新北市政府仍依舊制,以 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16日北府教體字第0960141291號函知 制訂之「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投標須知範本 」、「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盒餐採購契約書範本 」為範本,由學校參考運作。換言之,學校用學生所繳之費 用,不是教育機關預算去辦理學生午餐採購,其法律性質為 何?(l)緣如學童午餐採購係以公有公共財物辦理採購,因 學校已非執行公權力機構,其服務人員不當然係公務員,只 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承辦及監辦之採購人員,方有刑法公務 員之適用,而學校進行採購及監辦人員係學校之總務主任而 非校長。(2)又如學童午餐採購係學生繳費,學校統一代辦 ,性質屬民法上之委託契約(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顯 與採購學校公用用品不同,非學校之行政事務。被付懲戒人 縱使受學生或學生家長之委託處理訂購午餐之事務,既然非 屬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範疇,應不 符合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身分!(3)雖然臺北縣政府於96年3 月16日以北府教體字第0960141291號函檢送所屬學校,「台 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投標須知範本」、「台北 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盒餐採購契約書範本」2份,並 要求依說明段辦理云云。然查:依該函說明二(二)l載「 統一午餐招標歸為勞務採購並適用本範本。」但查資金來源 係向學生收取,乃受託代辦事項,不是經議會審議通過之預 算,所以不是公務。且明明是代學生向承商購買餐盒午餐, 乃屬民法之委託買賣關係,該函確認定是勞務採購,已混淆 法律關係甚明。換言之「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 盒投標須知範本」乃仿政府採購法辦理,不是當然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承辦、監辦採購。
四、請求鈞會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處之議決,或為刑事裁判確 定前,停止審議之議決,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五、證物名稱及件數:
申證1:偵字3393號卷證人王允暄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2:偵字3393號卷證人陳鴻熙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3:偵字3393號卷證人韋宜青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4:偵字3393號卷證人洪嘉蓮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5:偵字3393號卷證人李彥杰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6:偵字3393號卷證人林勇輝101年2月14日於調查局之供 述。
申證7:午餐計畫及稽查實施辦法。
申證8:偵字3393號卷證人周慧玲100年11月24日於調查局之供述 及證人溫素珍101年2月14日於地檢署之供述。申證9: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影本2份。
申證10:義學國小營養午餐招標文件及合約書。丙、蕭道志申辯意旨(二):
一、對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答 辯要旨:
原審判決不備違背倫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且失去法律之客觀性。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需「行賄人有行賄意思」「受賄人有承諾踐履賄求對象將定 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且受賄人有踐履行賄人所要求之 特定職務行為或受賄人之職務行為與該賄賂有對價關係使足 當之」。本校99、100學年度,有二家廠商供應營養午餐, 本案件只有金馬公司洪世源片面陳述,依供給數量計算之款 項,並非事實。營養午餐標案本人並無勾選評選委員及參與 評選會議。供餐過程亦由各處室全權處理,此經當時總務主 任林勇輝、教務主任洪嘉蓮及內聘委員韋宜青等證明,所以 並無對價之關係。
(二)關於100年2、3、4月定餐統計表為洪世源手寫數字,該文書 既非金馬公司日常業務作業資料,洪世源為自己在上面作為 數字記載,並不能直接當成證明及證據有實際支出該款項。 更一審僅以此為證據。
二、更一審判決:
(一)100年6月20日及100年10月24日,二筆廠商捐款,當時轉交 給家長會,就是「既成犯」真是冤枉,中小學教育經費長期 困頓,接受各界捐款是常態,學校捐款的管道有校長、會長 、總務處、家長會幹事,如果轉交就是「既成犯」與學校實 務完全脫節。
(二)100年6月20日學校、畢業典禮、謝師宴、廠商捐助交予我轉



交家長會,我收到捐款及轉交會長並有入帳資料證明100年1 0月24日廠商捐助學校、運動會、園遊會,因學校時間已下 班,便於隔日100年10月25日轉交家長會幹事,本人並無主 觀中飽私囊之犯意和犯行。
綜上所述,原判決被付懲戒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職務收受賄賂罪顯屬違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審判尚未結束前,請鈞院依無罪推定,不付懲戒,以維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不甚感禱。
丁、黃耀輝申辯要旨(一):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70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 非從事於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因與國 家權力作用無涉,已不再屬刑法之公務員(參司法院編印新 修正刑法論文集第14頁)。…」,公務員懲戒法中所謂「公 務員」之定義,未作明定,應該與「貪污治罪條例」暨「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相同一體適用,方可避免社會 混淆,並讓人民有著法律「一致性」的信賴感。二、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本屬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 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
三、查關於學生之營養午餐,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 社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學校行 政事務,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書函可憑,亦 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學校校長,受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 處理統一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之事務者,自不符合新刑法第 10條第2項所列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受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委託」要件。
四、另新北市多年以來,均有學校因為權責或其他原因未辦理學 校營養午餐(復興國小從辦理到停辦後來經家長請求後又再 度辦理;中正國小、興福國小、大成國小多年以來均未辦理 ),可見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付懲戒人非新刑法第 10條第2項之公務員,自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再予以懲戒。五、本案被付懲戒人並非圖私人之不法所得,亦無收賄之主觀犯 意,更無對價關係之存在:貪污治罪條例乃以圖私人不法利 益為要件,如果圖公益或學校利益者(含家長會),自與法



規制定之意旨不符,應不為罪。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收取歐克 、津津、金龍等公司之贊助款項合計46萬元,均係業者自發 性捐資回饋,被付懲戒人為表明無「對價關係」,更不想通 融業者任何之方便,故以「無名氏」名義,捐入家長會帳戶 內,並運用在校務推展上,如學生急難救助、充實學校圖書 、及社團競賽之獎勵金…等,並無任何一分錢為被付懲戒人 私人花用,顯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六、貪污行為之成立分以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之存 在為前提,惟被付懲戒人在午餐招標過程中非僅不介入評審 之作業,更無洩漏評審委員名單,復無包庇廠商得標之情事 ,此有被付懲戒人學校辦理學童午餐之相關文件可證。又午 餐廠商得標後,被付懲戒人要求承辦處室需依法對供餐廠商 為嚴格之監督,此有午餐衛生評核表及罰款記錄可稽。足證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3家午餐供應公司之創意回饋金。係確信 為廠商回饋給學校之捐款,收受時係以代理之身分為收受, 基於盒餐業者表示「自發性捐資回饋」,非基於個人不法所 有意思收受贊助款項,更無「協助得標或洩密」、「藉機刁 難或包庇通融」之協議與作為,既認為系爭款項係廠商回饋 給學校之捐贈款並確實以無名氏捐入家長會,自無收受賄賂 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付懲戒人本身未擔任午餐採購之評選 委員,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如何評分,更於學校3家午餐 供應公司之供餐均秉公處理,供餐有問題時,均依照業務執 行單位之簽呈暨依合約規定辦理,確無包庇之情事,自難謂 廠商之捐贈與被付懲戒人職務有對價之關係。被付懲戒人實 無起訴書所謂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起訴書將此款項稱為賄賂 ,實有故意將被付懲戒人誣陷有貪污之情事,不符社會公義 。是故本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其內容均係廠商在調查 局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脅迫、利誘及使用不正之方法下所作的 自白,然該自白不但破綻百出,且沒有任何事實的物證加以 佐證,其是否具有足夠的證據能力,已有可議之處。且該案 件尚在審理中,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 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如此才足以保護被付懲 戒人。易言之,在不久的將來定能洗涮冤屈,獲得無罪的判 決,在判決未確定前,請求不受懲戒,以免二度傷害被付懲 戒人。
七、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 9條之「違法」情事,移送鈞委員會懲戒,然被付懲戒人並 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一生奉獻教育工作奉公守法,無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亦無收取賄款之事實,迄今尚未經



法院以終局判決確定在案前,而新北市政府又未踐行調查事 實之程序,焉能遽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認定 之事實作為移送事實,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情事。因 此該條款在無確定事實足以作為違法之認定前,應無適用之 餘地。
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鑒核,祈能不受懲戒、不受理或免議之議決,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新北市立江翠國中創意回饋金收支明細暨原始支出憑證。(二)新北市學生中央餐廚服務採購評選委員評選表。(三)新北市立江翠國中學生中央餐廚服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 。
(四)新北市立江翠國中學生中央餐廚午餐衛生評核表及罰款記錄 。
戊、黃耀輝申辯要旨(二):
壹、對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收受賄賂。被付 懲戒人根本沒有能力操控系爭江翠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之評 選結果。
二、被付懲戒人對江翠國中系爭99學年度、100學年度營養午餐 採購案,該內、外聘委員全係由江翠國中承辦人員依職權簽 呈建議名單,由被付懲戒人勾選產生。被付懲戒人並未洩露 該內、外評選委員名單於任何廠商,亦未基於洩密以使歐克 公司得標之利益,勾選歐克公司提供之評選委員葉香蘭。有 關被付懲戒人遭指控有洩密罪嫌部分,一、二審判決已另為 被付懲戒人無罪諭知定讞。
三、檢察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對任何外聘委員為指 示、暗示、關照其等對特定廠商為特定有利之評選行為,諸 如:評選高分,對特定廠商放水…等。
四、被付懲戒人並無因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該回 饋捐款而為任何違背職務或為職務內之行為。檢察官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因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 司該回饋捐款而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被付懲戒人對於得標廠商履約過程,並未包庇任ㄧ廠商供餐 過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對違反採購契約規定之歐克公司、金 龍公司均依約處罰。
六、被付懲戒人從調偵、起訴到歷次審理從未見到檢察官具體舉 證被付懲戒人與廠商有任何合致之「對價關係」,都只是臆 測之詞,按照常理若被付懲戒人與業者有任何不法之行求、 要求或對價,理應與廠商密切接觸,卷內應該會有被付懲戒



人的監聽紀錄,可是怎麼都沒有看到?根據原審102年12月2 6日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問:「請檢察官陳明此部分犯罪事 實歷次行賄係行求或要求?行求或要求之具體時間、地點、 內容各為何?行求者或要求之對象為何人?達成期約之具體 時間、地點、內容?歷次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以及對價 關係?」檢察官答:「再具狀補陳。」但卷內並無檢察官補 陳之證據或書狀。
七、至於起訴書所引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陳 秀暖呂宇平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係違背證人任 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或來自傳聞,其於調、偵之供述均 有瑕疵。且其等亦均被指涉嫌行賄,與被付懲戒人被訴涉嫌 收賄為對向犯,其於調、偵遭威脅、利誘過程中,不免作出 損人利己之供述。惟經由原審證人交互詰問之證詞,足證其 等在調、偵所供,顯非事實。
(一)柯進成於原審102年10月17日已證稱略以:江翠國中100學年 度營養午餐,事前有去拜訪過被付懲戒人,但沒有約定或請 求幫忙,就是禮貌性拜訪。100年10月份支付20萬元給黃耀 輝是要回饋學校,但不知學校要什麼,就拿給校長處理,就 是回饋給學校,他亦未向被付懲戒人說,交付該款項希望明 年可以繼續得標,這只是他內心的想法,並未向黃耀輝說。 伊有回饋很多學校等語(一審筆錄卷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反 面)。足證其在調、偵所供,顯非事實。
(二)陳秀暖100年11月17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其並未行 賄被付懲戒人」,於原審102年10月3日已證稱:其係受調查 局恐嚇所以隨便亂講,事實上沒有行賄黃耀輝。金龍公司要 出餐多少係學校票選出來,不是黃耀輝決定(一審筆錄卷十 二第193頁正面)。其既明知金龍公司要出餐多少係學校票選 出來,不是黃耀輝決定,其自不可能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以求 供餐量增加,否則,無異緣木求魚。益證其於調、偵中供稱 其為增加出餐量,行賄被付懲戒人云云,確係受恐嚇且與事 實不符之陳述。
(三)李慕柔於原審102年10月17日已證稱:99學年度江翠國中有 設午餐稽核小組暨監督供餐情形。被付懲戒人無權力變更午 餐稽核小組之處罰決定,99學年度歐克公司有受處罰。被付 懲戒人黃耀輝並無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江翠國中師生對 歐克公司99學年度供餐評價很好。歐克公司所送該100年6月 15日之湯品為「甜蜜八寶粥」,非「肉絲細粉湯」。102年6 月14日所送湯品為「肉絲細粉湯」。係江翠國中同學又將該 102年6月14日湯桶抬回原地,致有該臭酸桶事件發生。該公 司亦無因此事送錢給被付懲戒人希望擺平。益證其於調、偵



中供稱其為避免因食物中毒被記點,而行賄被付懲戒人云云 ,確係受誘導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八、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均係以創意回饋之意將各該 16萬元、20萬元、30萬元贊助捐贈予江翠國中,由被付懲戒 人代表江翠國中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既係 以回饋贊助捐款之意思交付,其等顯無賄賂之主觀犯意。被 付懲戒人亦以其為捐贈款而收受,被付懲戒人亦無受賄中飽 私囊之主觀犯意。且被付懲戒人未曾因收受該捐款而允諾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職務上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亦無因此而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職務上之行為,且除退還20萬元予金 龍公司外,餘款46萬元全於案發前以無名氏捐贈予江翠國中 家長會,使用於學校事務上。被付懲戒人絕無受賄罪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
貳、對原判決答辯要旨:
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失去法律之客觀性。
一、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就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與被付 懲戒人究如何就行賄及受賄之職務行為為意思合致?歐克公 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要求被付懲戒人踐履特定何職務行 為?被付懲戒人如何承諾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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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津盒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