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274號
TPPP,108,清,1327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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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4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被付懲戒人 沈家慶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員



黃智銘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




王敬華(原名王怡舜




程恆毅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員



柯克明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家慶王敬華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黃智銘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程恆毅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柯克明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原名王怡舜)、程恆 毅、柯克明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 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 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明係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稅局)關員,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98年至100年間任職基隆關稅局 六堵分局(已改制為基隆關六堵分關,下稱六堵分局),明 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之進 出口,即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 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未 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 為,均負有查緝之責;且大陸地區石材、磁磚、生鮮蓮藕等 貨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則,均屬禁止 輸入之大陸物品,其等若查獲逃避管制進口之私運貨物,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法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 ,貨物應予沒入,並處以貨櫃1倍至3倍之罰鍰,若遭查獲偷 漏關稅,則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 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惟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等 人,明知全昱報關行、凱冠報關行、安茂報關行、鼎乘報關 行及勝炫報關行代理進口業者報運進口之貨櫃,內有禁止輸 入之大陸物品或偷漏關稅情事,竟自98年10月間起至100年4 月底止,收受上開報關業者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或故意不依法查驗,將進口業者私運之貨物予以包庇放行, 免遭沒入或裁罰之行政裁罰。另柯克明程恆毅則分別自98 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及99年5月3日起至100年4月 間止,職司分估期間,收受勝炫報關行之賄款,使該報關行 所報運進口之磁磚貨櫃得以迅速驗估後通關,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偵字第1856 5、23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追加起 訴書(附件1)提起公訴。
二、前開起訴書所列被付懲戒人5人之犯罪事實摘錄如附件2,至 其等所犯法條及求刑部分說明如下:
(一)所犯法條(詳附件1第169頁至第170頁)   1、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明包庇報關行等業 者輸入管制貨物部分:
(1)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 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嫌。
(2)沈家慶黃智銘王怡舜程恆毅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周家屏等關 員包庇李明義、張晉娟夫婦走私禁止進口之大陸地區生鮮蓮 藕共4筆,附件1第11頁),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 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罪嫌。
(3)柯克明程恆毅就犯罪事實六(二)部分(即柯克明程恆毅 等關員包庇勝炫報關行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共164 筆,附件1第29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
2、沈家慶隱匿貪污犯罪所得部分:沈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應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處罰之。
(二)具體求刑(詳附件1第171頁至第172頁) 1、沈家慶部分:沈員身為驗貨人員,肩負查緝走私之職責,卻 不思秉公從事,竟然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放 鬆查緝等違背職務行為,以包庇業者走私犯罪,嚴重斲傷民 眾對關稅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惟念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繳交犯罪所得,另因而查獲被告 周家屏等其他共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另其就收受凱冠、安茂、鼎乘及勝炫 報關行賄賂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請合併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 2、黃智銘王敬華部分:黃智銘王敬華身為驗貨人員,擔任 第一線查緝走私之工作,卻因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包 庇業者走私犯罪,嚴重斲傷民眾對關稅機關之信賴,損及機 關執法之威信,且其2人收賄次數高達上百筆,收賄之金額 更高達上百萬元,又犯罪後毫無悔意,心存僥倖,以為否認 犯罪即能脫免刑責,請均從重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 公權8年,以資嚴懲。
3、程恆毅柯克明部分:
(1)程恆毅擔任驗貨員期間,雖與其他驗貨員一同收賄,惟其收 賄之次數、金額顯低於其他驗貨員,且其就擔任分估原期間 所收受之賄款、已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請合併量處 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
(2)柯克明身為分估人員,本應依法核定稅則,課徵稅捐,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收受賄賂,其犯罪後又毫無悔意,飾詞狡辯 ,請從重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三、本案基隆關稅局業核予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明等5人,各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附件3), 至於其等5人前經裁定羈押、停職、停止羈押、復職(申請復



職)等情形,則有不同。
(一)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等4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自100年8月25日起羈押禁見(附件4),基隆關稅局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職務(附件5),至於 其等4人嗣後之停止羈押及復職(申請復職)情形,分述如下 :
1、沈家慶於100年10月7日(本案追加起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以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附件6),沈員於同年10月14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7 ),該局於同年10月20日同意渠復職(附件8),並派進出口服 務,沈員於同年10月24日到職(附件9)。 2、黃智銘於100年12月22日(本案追加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以繳交10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附件10), 黃員於同年12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11)。 3、王敬華於100年12月22日(本案追加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以繳交10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附件12), 王員於同年12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13)。 4、程恆毅於100年12月22日(本案追加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以繳交4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附件14),程 員於同年12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15)。(二)柯克明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00年11月3日起羈押禁 見(附件16),基隆關稅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停 止其職務(附件17),嗣於100年12月22日(本案追加起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繳交6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柯員說明無法提供收據影本,附件18),柯員於同年12月 29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19)。
四、本案除沈家慶(已認罪)表明不提供書面說明外(附件20)、其 餘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明等4人,業分別就起訴 書內容提出說明,檢陳其說明書各1份供參(附件21、22、23 、24)。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 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 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書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 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案內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 明等5人,經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101年第2、3、4、5、6 次會議決議:移付懲戒。其等5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涉違反起訴書所列之



刑事法律外,另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 務,以及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 益等規定,且其等違法失職行為,嚴重損害海關整體形象與 聲譽。財政部關稅總局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 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其等5人送請本部轉請審議。另 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明等5人,財政部 業同意關稅總局函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 (或繼續)停止其等職務。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度偵字第 18565、23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追 加起訴書。
2、沈家慶等5人犯罪事實摘錄表。
3、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26日人字第1007018494號令。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26日本院木刑祥100聲羈315字第 1000011471號函。
5、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8月26日人字第1007018358號令。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7日100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刑事 裁定。
7、沈家慶復職申請書。
8、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0月20日人字第1007018407號令。 9、銓敘部100年12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28691號函。10、黃智銘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1、黃智銘復職申請書。
12、王敬華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3、王敬華復職申請書。
14、程恆毅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5、程恆毅復職申請書。
1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11月9日北檢治敬100偵14678字第 7747號函。
17、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1月10日人字第1007018428號令。18、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事室簽註說明。
19、柯克明復職申請書。
20、沈家慶簽註。
21、黃智銘書面說明。
22、王敬華書面說明。
23、程恆毅書面說明。
24、柯克明書面說明。  
乙、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柯克明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沈家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雖因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犯罪,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 得為免職之處分。其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二、海關工作非常繁雜且責任重大,特別是驗貨及分估,理應由 資深的關員擔任此類工作。但事實上,資深之關員想盡辦法 避開此類工作,以其分派到六堵分局驗貨課時年資尚不足2 年,屬於剛進入海關,對海關工作都不甚懂之新人,實在不 適合擔任驗貨工作。
三、98年間資深關員林東瑩分派至六堵分局驗貨課,到任數月後 便極力遊說參與收賄,其雖未答應收賄,但在數月後仍有與 林東瑩相識之報關行人員,報運管制之石材及磁磚進來。因 海關重視倫理,其係新人且對石材及磁磚之規定不太瞭解, 在林東瑩壓力下,不得已配合林東瑩行事。事後非常後悔, 於刑事案件自始即配合檢察官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其育有幼 女(附件1),出生時即罹患「皮爾羅賓氏症」罕見疾病(附 件2),並接受顎裂修補手術與雙側耳管放置手術(附件3), 且其母因肢障(附件4),需賴其撫養。請體恤上情,依法保 障其權利。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戶口名簿。
2、「皮爾羅賓氏症」資料。
3、診斷證明書。
4、身心障礙手冊。  
貳、被付懲戒人黃智銘答辯意旨略以:
一、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號令,以其任職 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期間,因涉犯貪瀆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裁定羈押禁見,同年月24、25 日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海關形象及聲譽甚鉅,嗣並於同年 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 基隆關稅局乃認其所涉行政違失情節,依獎懲辦法第9條第4 款規定記1大過懲處。
二、其經指派擔任驗貨員執行查驗系爭貨櫃時,除當場有報關行 人員陪同外,尚可能有驗貨督導在場協助,並有理貨工人使 用起重機,依時薪及搬運材數計算工資執行卸貨,以供其查 驗,在場執行陪同驗貨者係全昱報關行職員詹美華而非賴欽 聰。若其執行查緝驗貨時,僅依報關行陪驗指示查驗貨櫃前 三排貨物,則何以理貨工人之工資平均高達4,000至5,000元



。其所執行查驗開箱或檢視開放式木箱包裝貨物,悉依直屬 股長於其出發前往貨櫃場查驗前,明示簽註取箱開啟查驗箱 數,絕無追加起訴書臆測之前三排貨物犯行,其歷次執行查 驗時,有當場拍照存查執行查驗之過程,並存檔於其使用之 公務電腦。
三、其於99年6月1日查驗時,除依直屬股長批示查驗箱數為12箱 外,並依電腦指示查驗位置進行查驗及取樣至貨櫃之最內層 ,且如實取樣檢查。其即送分局進口業務課估價及關稅總局 驗估處進行後續通關作為,其後,估價課職員張永岳認為報 價偏低,乃於同年6月2日送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價格,嗣關 稅總局驗估處職員王正延於同年9月10日,認本件估價應適 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合理估價方式處理,並回復六堵分局,其 後在同年9月13、21日始由六堵分局職員葉九昌通知其須將 進口報單第2頁第5項、第7項有關貨物名稱欄位變更來貨數 量,以與商業發票相符。檢察官以其在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 錄欄位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申報不相符」,認其放行 該申報不實貨物,屬悖離事實。蓋其係於9月間,經分估課 職員葉九昌告知後,始加簽註「不」相符一字,惟此「不相 符」並非係更改裝箱數量,而係以卷附商業發票登載為準, 與查驗當時裝箱數量無涉。
四、其執行查驗石材或磁磚之程序,於執行驗貨查緝時,除依照 直屬股長指示開箱查驗箱數外,查驗之位置,亦依電腦指示 櫃位查緝,並拍攝照片留樣存查。其於查驗磁磚時,均於開 箱後查驗整片、磁磚背面有無產地烙印,及磁磚外包裝紙箱 標示「數量」、「磁磚規格」、「有無標示產地」,並於查 驗後請貨主或報關行提供船舶船期表、貨櫃動態資料表、產 地證明書,用以核對裝船港及產地真偽,於完成上述驗貨作 為後,即簽註於報單再送股長複核及送估價(分估)送行或押 放,並無違背職務情事。
五、其依通關電腦指定之查緝位置及股長指定之取樣數查驗系爭 蓮藕,惟因取樣之系爭蓮藕依其包裝外觀、態樣、嗅覺感官 及來貨外包裝未標示來貨添加物成分(僅有極微量檸檬酸味) 等情狀,於查緝辨認上究屬不得進口之生鮮蓮藕或調製蓮藕 品不易判斷,其當下在進口報單上批示「來貨調製添加物成 分及比例待確認,送驗中」,並取樣4根蓮藕(送驗2根,另2 根因拆封不適合送驗),及依照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第2 點規定取樣,並檢附化驗報告單,送股長劉新新批示核可後 ,連同取樣蓮藕送往分局貨樣室,再由貨樣室轉送基隆關稅 局化驗室委外化驗。經其取樣驗畢後,因報關行轉達業者要 求系爭貨櫃採押款放行,其即依職權將取樣驗畢之報單交進



口業務課辦理,並由該課分估員陳敏耀批示是否准予押款放 行由貨主取樣,直至100年2月1日,化驗報告結果亦認系爭 蓮藕含有微量之檸檬酸成分,其亦於100年2月1日,註記於 進口報單,再轉由分估員陳敏耀批示押款55095放行(以稅額 55,095元計算之)。追加起訴書無證據即認定同仁林東瑩於 知悉其取樣送化驗,即應報關業者賴欽聰之託,由賴欽聰另 提供2根調製蓮藕,轉交予林東瑩,並由林東瑩再轉交與報 關行業者,於查驗之翌日,將用以調包之2根蓮藕交付其遂 行調包。因其取蓮藕樣件後,即製作貨物取樣收據,並封鉛 包裝於取樣塑膠袋內送貨樣室冰存。林東瑩所證述,將賴欽 聰交付之另2根蓮藕,委以報關業者交付其,並不實在。六、本件進口業者張晋娟及報關業者賴欽聰於偵訊時,所證稱: 本件系爭貨櫃進口時,由進口業者先交付張晋娟15萬元,並 由報關業者詹美華先扣除報關費、理貨工資、稅捐費約96,1 34元後,餘款約53,866元交付報關業者賴欽聰,其後賴欽聰 再交付立法委員助理張勝泰50,000元,並交付同仁林東瑩30 ,000元及同仁周家屏1,000元,報關業者賴欽聰自留1,500元 ,最後同仁林東瑩並將其收受之30,000元轉交其,並不實在 。如其欲收取30,000元賄賂,豈會於查緝時以系爭蓮藕生鮮 或調製品不明,並積極採樣送鑑定,以失信於同仁林東瑩或 報關業者。本件之所以送請民間機構鑑定之原委,係因基隆 關稅局化驗室並無相關化驗設備,始由化驗室直接委請民間 機構化驗,並非係因蓮藕經調包後,致基隆關稅局化驗室無 法檢測結果。本件若其接受林東瑩或報關業者賴欽聰提供之 調包蓮藕,則報關業者賴欽聰為求順利通關,勢必會將提供 之調包蓮藕添加大量之檸檬酸添加物,以符系爭蓮藕調製品 ,而非僅添加微量檸檬酸添加物,致使系爭蓮藕究屬調製品 或屬生鮮品認定有所爭議。
七、有關驗貨員之指派一職係由驗貨課課長周家屏所執掌負責, 如何將驗貨員分配至六堵分局轄下11處貨櫃場執行驗貨,為 何不指派驗貨員張淵豪擔任石材等系爭管制物品驗貨員,其 無從置喙。
八、其與報關業者並不熟稔,未曾與報關業者間不當交往,亦無 包庇違章情事。林東瑩沈家慶不利其之陳述,並不實在, 不能作為其有違失行為之憑據。
九、移送懲戒事實A部分之石材查驗時,林東瑩並未告知系爭進 口石材有何虛報或夾藏,其當時查驗之結果確係鑿面石板, 而非不得進口之燒面石板,其無包庇情事,亦無收受賄款。十、其應否受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宜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 免與刑事裁判兩歧,本件懲戒程序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



審議程序。  
十一、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2月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3495號函 。
2、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8月12日基關人字第1011004836號函 。
3、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3月1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7821號函 。
4、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4月6日基關人字第1011008981號函 。
5、101年2月24日刑事辯護(一)意旨狀。     6、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7、101年9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十)狀。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上)。
9、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0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11、10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12、106年9月22日審判筆錄。
13、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14、10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15、107年7月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二)。參、被付懲戒人王敬華答辯意旨略以:
一、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號令,以其任 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期間,因涉犯貪瀆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裁定羈押禁見,同年月24、 25日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海關形象及聲譽甚鉅,嗣並於同 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 ,基隆關稅局乃認其所涉行政違失情節,依獎懲辦法第9條 第4款規定記1大過懲處。
二、其經指派擔任驗貨員執行查驗系爭貨櫃時,除當場有報關行 人員陪同外,尚可能有驗貨督導在場協助,並有理貨工人使 用起重機依時薪及搬運材數計算工資執行卸貨以供其查驗, 在場執行陪同驗貨者係全昱報關行職員詹美華而非賴欽聰。 若其執行查緝驗貨時,僅依報關行陪驗指示查驗貨櫃前三排 貨物,則何以理貨工人之工資平均高達4,000至5,000元。其 所執行查驗開箱或檢視開放式木箱包裝貨物,悉依直屬股長 於其出發前往貨櫃場查驗前,明示簽註取箱開啟查驗箱數, 絕無追加起訴書無憑臆測之查驗前三排貨物,其執行查驗時 ,有當場拍照存查執行查驗之現場過程,並存檔於其使用之 公務電腦。




三、其執行查驗石材或磁磚之程序,於執行驗貨查緝時,除依照 直屬股長指示開箱查驗箱數外,查驗之位置,亦依電腦指示 櫃位查緝,並拍攝照片留樣存查。其於查驗磁磚時,均於開 箱後查驗整片、磁磚背面有無產地烙印,及磁磚外包裝紙箱 標示「數量」、「磁磚規格」、「有無標示產地」,並於查 驗後請貨主或報關行提供船舶船期表、貨櫃動態資料表、產 地證明書,用以核對裝船港及產地真偽,於完成上述驗貨作 為後,即簽註於報單再送股長複核及送估價(分估),並無違 背職務情事。
四、有關驗貨員之指派一職係由驗貨課課長周家屏所執掌負責, 如何將驗貨員分配至六堵分局轄下11處貨櫃場執行驗貨,為 何不指派驗貨員張淵豪擔任石材等系爭管制物品驗貨員,其 無從置喙。
五、其與報關業者並不熟稔,未曾與報關業者間不當交往,亦無 包庇違章情事。林東瑩沈家慶不利其之陳述,並不實在, 不能作為其有違失行為之憑據。
六、移送懲戒事實A部分之石材查驗時,林東瑩並未告知系爭進 口石材有何虛報或夾藏,其當時查驗之結果確係鑿面石板, 而非不得進口之燒面石板,其無包庇情事,亦無收受賄款。七、其應否受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宜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 免與刑事裁判兩歧,本件懲戒程序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 審議程序。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2月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3495號函 。
2、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8月12日基關人字第1011004836號函 。
3、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3月1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7821號函 。
4、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4月6日基關人字第1011008981號函 。
5、101年2月24日刑事辯護(一)意旨狀。     6、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7、101年9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十)狀。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上)。
9、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0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11、10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12、106年9月22日審判筆錄。
13、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14、10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15、107年7月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二)。肆、被付懲戒人柯克明答辯意旨略以:
一、財政部將其移送懲戒,主要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65、25536、24390、24927、24951、25182、 25717號追加起訴書,但檢察官之起訴僅係本於其或有可能 被指之犯罪嫌疑,並不能以之作為確定事實之依據,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在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應推定遭起訴之被 告係屬無罪。
二、呂崇祥林憲武程恆毅之供述,前後反覆,與事實並不相 符。且呂崇祥之供述不無受到誘導詢問,故呂崇祥之供述是 否具備任意性,亦有疑問。再者,給付快單費之賄款方式, 呂崇祥林憲武均供稱係每櫃計算,在分估完成後即刻給付 ,但程恆毅卻說係累積到一定程序後,呂崇祥才一次給付, 彼等之供述,均未能一致,雖後來呂崇祥亦翻異前詞,說有 時累積到一定數額才會付,但此顯然是為附和程恆毅之說法 而供述。故呂崇祥林憲武程恆毅之供述不足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呂崇祥對於有否交付賄款予程恆毅、交付之數額、方式、地 點之證詞,與程恆毅之證詞不符。林憲武呂崇祥程恆毅 之證詞有所矛盾及悖於常情。一審刑事判決就程恆毅究竟於 何時擔任分估業務、呂崇祥如何交付賄款予程恆毅之方式與 地點等未釐清,且就林憲武呂崇祥究竟交付多少賄款予其 及程恆毅,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推論、臆測,自有未合 。又呂崇祥於偵查中第一時間否認有行賄分估員,且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一審刑事判決就葉福昌有否交賄款 給林憲武轉交分估員,及有無行賄分估員之動機,暨呂崇祥林憲武程恆毅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審酌,尚有未合。且 僅以林憲武之證詞,遽認林憲武於98年10月1日前數日內, 向其期約,其有當場允諾,亦有未合。
四、本件一審刑事判決就其所採為認定構成犯罪事實之依據,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免與刑事裁判兩歧,本件懲戒程序 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0年8月31日詢問筆錄。
2、100年11月2日詢問筆錄。
3、100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
4、100年9月21日詢問筆錄。  
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2號案決議。丙、被付懲戒人程恆毅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壹、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 敬華、程恆毅柯克明違法失職案件之懲戒處分所牽涉犯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 第1114、1185號、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判決),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件 既經第一審刑事判決,故被付懲戒人黃智銘王敬華、柯克 明等請求停止審理程序,自無從准許。
貳、被付懲戒人5人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期 間,為任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之海關關員,各負責如附表 二所示之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關於劉耿芳蘇宏仁進 口石材之違法失職行為:
  劉耿芳係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蘇宏仁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 美華、該報關行二手單業者賴欽聰均明知花崗岩石材輸入臺 灣地區有附表三所示管制規定,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 共同謀議進口銷售牟利。由劉耿芳蘇宏仁於98年11月間, 與賴欽聰議定以虛報貨名之方式輸入管制石材進口,並由劉 耿芳、蘇宏仁交付每貨櫃之稅金、吊櫃費等報關費用及行賄 海關之賄款,以每貨櫃1萬6,000元或2萬元給賴欽聰,供賴 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賴欽聰為確保管制石材能順利進 口通關,向六堵分局資深驗貨員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 行進口如附表A之石材貨櫃時,只要報關時提供記載非屬管 制石材貨名之進口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則無論櫃內裝載貨 物是否符合附表三所示之規定,均由實際查驗之驗貨員以閃 避裝載管制石材之貨箱或開箱後發現管制石材不予簽註之手 法,以協助各該貨櫃順利通關,並交付進口貨物每櫃5,000 元作為上開行為之對價。林東瑩於附表A之第一筆貨物進口 報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局內,向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 轉知上情,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均應允。劉耿芳、蘇宏 仁遂於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進口如附表A各筆 之報單貨物,並將進口貨物名稱,由實際進口貨物之管制燒 面、光面、角材,虛偽登載為荔枝面、鑿面等核准開放進口 石材貨名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交予賴欽聰,再由賴欽聰接單 後委由詹美華按上開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於附表A所



示各筆進口報單,並執之於附表A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 分局報關進口。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於其等查驗如附 表A所示各報單時,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 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局 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 利通關。賴欽聰遂於附表A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 日內,在六堵分局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 ,趁四下無人之際,交付約定之每貨櫃5,000元之賄款予林 東瑩收受,林東瑩則自上開收取之賄款5,000元中抽取每櫃3 ,000元之對價交予實際查驗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 華。其三人收取之賄款數額,各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沈家 慶計收賄款6,000元,黃智銘實計收賄款3,000元,王敬華計 收賄款1萬2,000元。
二、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關於林宏仁蕭玄機進 口石材之違法失職行為:
  林宏仁瑞宏企業社新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河公司) 、宏欽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蕭玄機林宏仁之配偶,負 責處理上開3家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身分不詳綽號「小 黃」之成年女子,係林宏仁配合之大陸地區從事進出口攬貨 業務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處理大陸地區石材出口事宜。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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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炫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