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9年度,70號
NHEV,109,湖簡聲,70,202010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蘇濟仁 
相 對 人 梁高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31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17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109 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6280號,下合稱系爭本票 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319 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 屬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175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 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 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 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
(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債權金額本金 為9 萬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 年10 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約為15,300元〔計算式:90,000×6%×( 2 +10/12) =15,300〕。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 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1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
│號│ │ │ │ │ │
├─┼───┼───┼───────┼───────┼────┤
│1 │蘇濟仁│3萬元 │109 年3 月12日│109 年3 月31日│CH268780│
├─┼───┼───┼───────┼───────┼────┤
│2 │蘇濟仁│3萬元 │109 年3 月12日│109 年4 月30日│CH268781│
├─┼───┼───┼───────┼───────┼────┤
│3 │蘇濟仁│3萬元 │109 年4 月25日│109 年5 月30日│CH268783│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