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張其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林吉枝
黃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4 樓、5 樓及6 樓頂樓加蓋(下稱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後來於審理 中,變更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000 元 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2,871,094 元(即系爭房屋價額1,779,094 元及租金1,092, 000 元,共2,871,094 元,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1,782,000 元部分不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又部 分訴訟標的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舉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 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