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750號
NHEV,109,湖簡,175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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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吳裕文 
被   告 佳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群 
訴訟代理人 闕俊瑋 
      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經銷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4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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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