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555號
NHEV,109,湖簡,155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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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雅娟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劉金木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君 
複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湖簡字第155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今日庭審筆錄。二、被告抗辯所執之和解書,是原告與第三人所簽立,無從拘束 原告對被告提訴請求。
三、請求租車費用新台幣6,400 元應屬合理,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與其所附薪資單矛盾,不能准許。且依照醫囑僅為宜休養 ,並非應休養,故此部分難以准許。另原告所稱留職停薪一 事,來不及舉證,故無法採信。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一切



狀況,則以新台幣3萬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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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