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435號
NHEV,109,湖簡,1435,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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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林進輝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被   告 高賢榮 

訴訟代理人 王安成 
被   告 高得勝 
      陳高碧 
      蘇正成 
      蘇煌文 
      蘇鴻元 
      蘇鴻昌 
      蘇心怡 
      蘇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進益等10人(以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萬浩即髙萬浩(已歿 )曾於民國38年間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蓋房子,乃於38年 10月6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 權),嗣高萬浩已於79年4月6日往生,被告為其繼承人,但 就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伊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2間及鐵皮車棚、雜木,系爭地上 權登記之原有房屋早已滅失,繼承高萬浩之地上權人長期以 來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已超過70 年,且成立目的早已不存在,伊為使該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 效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767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規定等,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 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原委,以及高萬浩已亡故, 原房屋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原告之房屋及地上物 ,繼承高萬浩之地上權人即被告長期以來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高 萬浩繼承系統表、高萬浩之除戶謄本、被告高進益高賢榮高得勝陳高碧(分別為高萬浩之長子、次子、三子、長 女)之戶籍謄本、高萬浩配偶高黃雪之除戶謄本(96年9月 17日死亡)、高萬浩次女蘇高霞之除戶謄本(106年7月15日 )以及蘇高霞配偶即被告蘇正成蘇高霞子女即被告蘇煌文蘇鴻元蘇鴻昌蘇心怡蘇映如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實。由此亦可推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復存在,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承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已經本院判決應予終止,則系爭地 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言,自有妨 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以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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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地上權坐落之│地上權登│土地他項權利部登│地上權設定存續│備 註 │
│ 號 │土地地號 │記權利人│記次序、收件日期│期間、權利範圍│ │
│ │ │ │、登記日期、登記│暨面積 │ │
│ │ │ │字號 │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高萬浩 │1.登記次序 │1.存續期間: │1.設定義務人: │
│ │鄉長厝段鄉長│ │ 0000-000 │ 不定期限 │ 未記載 │
│ │厝小段121 地│ │2.新北市汐止地政│2.權利範圍: │2.設定權利人高萬│
│ │號 │ │ 事務所收件日期│ 1/2 │ 浩於79年4 月6 │
│ │ │ │ :未記載 │3.面積: │ 日死亡 │
│ │ │ │3.登記日期: │ 62.81方公尺 │3.被告高進益等10│
│ │ │ │ 38年10月06日 │ │ 人為高萬浩之繼│
│ │ │ │4.登記字號: │ │ 承人 │
│ │ │ │ 鄉長厝字第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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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