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386號
NHEV,109,湖簡,138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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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陳勇全 
      涂慧誠 
被   告 朱文鑫 
      朱木桂 
      朱煌竹 
      朱新智 
      朱建銘 
      朱建興 
      朱麗月 
      朱麗雪 
      朱妤庭 
      朱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朱舜治應由原告代位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朱阿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朱舜治與被告因繼承朱葉幼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6836號債權憑 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年6月1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96107126號函暨函附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113頁),及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10132號函暨函 附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春字第32035 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221



頁),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朱舜治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執行求償,其為保全債權,代位 朱舜治請求分割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朱葉幼所遺留之系爭不 動產,即屬有據。
三、就分割方法部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因被繼承人 朱葉幼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朱阿舜朱舜治及被告10人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後,朱阿舜嗣於民國108年9月8日死亡( 本院卷第267頁),其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其兄弟 朱文鑫朱木桂朱煌竹朱新智朱建興(下稱朱文鑫等 5人)及朱舜治共同繼承,此部分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被繼承人朱葉幼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且此部分原告有無 請求代位分割之權亦應另行審究(詳後述),因此朱舜治朱文鑫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朱阿舜之應繼分仍維持公同共有 ,而被繼承人朱葉幼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朱舜治及被告10人 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持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至原告主張就朱舜治朱文鑫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為7/72, 係以朱舜治朱文鑫等5人再行分割自朱阿舜繼承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然朱阿舜是否尚有其他遺產及其他遺產是否已完 成分割均屬不明,朱舜治朱文鑫等5人自不得就朱阿舜遺 留之個別遺產(即朱阿舜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且如原告之債務人朱舜治就被繼承人朱葉幼之系爭 不動產分割後,其財產已足以清償債務,原告亦無從再代位 朱舜治請求分割朱阿舜之遺產,是朱舜治朱文鑫等5人之 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有誤, 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代位朱舜治就其繼承朱阿舜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請 求朱文鑫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 段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之權利。本件繼承人朱舜治既無請求其他繼承人 即朱文鑫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則原告代位朱舜治請 求朱文鑫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朱舜治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朱葉幼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七、又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代位 朱舜治)與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即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一:
┌─┬─────────────────┬───────┐
│編│ 財產名稱(種類) │ 權利範圍 │
│號│ │ (公同共有)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6 │
├─┼─────────────────┼───────┤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2 │
├─┴─────────────────┴───────┤
│備註:依被繼承人朱葉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
│ 。(本院卷第219頁)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分割後持有比例 │備註 │
├──┼────┼────────────┼──────┤
│ 1 │朱舜治 │1/12 │原告之債務人│
├──┼────┼────────────┼──────┤
│ 2 │朱文鑫 │1/12 │ │
├──┼────┼────────────┼──────┤
│ 3 │朱木桂 │1/12 │ │
├──┼────┼────────────┼──────┤
│ 4 │朱煌竹 │1/12 │ │
├──┼────┼────────────┼──────┤
│ 5 │朱新智 │1/12 │ │
├──┼────┼────────────┼──────┤




│ 6 │朱建銘 │1/12 │ │
├──┼────┼────────────┼──────┤
│ 7 │朱建興 │1/12 │ │
├──┼────┼────────────┼──────┤
│ 8 │朱麗月 │1/12 │ │
├──┼────┼────────────┼──────┤
│ 9 │朱麗雪 │1/12 │ │
├──┼────┼────────────┼──────┤
│ 10 │朱妤庭 │1/12 │ │
├──┼────┼────────────┼──────┤
│ 11 │朱莉珠 │1/12 │ │
├──┼────┼────────────┼──────┤
│ 12 │朱舜治、│1/12維持公同共有 │因繼承朱阿舜
│ │朱文鑫、│ │就系爭不動產│
│ │朱木桂、│ │應繼分 │
│ │朱煌竹、│ │ │
│ │朱新智、│ │ │
│ │朱建興 │ │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1/12 │
├──┼──────┼──────────┤
│ 2 │朱文鑫 │1/12 │
├──┼──────┼──────────┤
│ 3 │朱木桂 │1/12 │
├──┼──────┼──────────┤
│ 4 │朱煌竹 │1/12 │
├──┼──────┼──────────┤
│ 5 │朱新智 │1/12 │
├──┼──────┼──────────┤
│ 6 │朱建銘 │1/12 │
├──┼──────┼──────────┤
│ 7 │朱建興 │1/12 │
├──┼──────┼──────────┤
│ 8 │朱麗月 │1/12 │
├──┼──────┼──────────┤




│ 9 │朱麗雪 │1/12 │
├──┼──────┼──────────┤
│ 10 │朱妤庭 │1/12 │
├──┼──────┼──────────┤
│ 11 │朱莉珠 │1/12 │
├──┼──────┼──────────┤
│ 12 │原告、朱文鑫│1/12 │
│ │、朱木桂、朱│ │
│ │煌竹、朱新智│ │
│ │、朱建興 │ │
│ │(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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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