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伯潁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 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為證, 且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 佐,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 信實。參酌上述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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