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344號
NHEV,109,湖小,134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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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陳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被告所駕車輛有無擦撞到原告保戶車輛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認定:
㈠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被告在倒車時有擦撞到原告保戶車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地點(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上,非一 般道路)為倒車時,不慎擦撞後方由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頭。被告則抗辯其 當時並未撞到系爭車輛,倘若有擦撞到,何以其車輛上並無 任何損傷,系爭車輛上也不應該出現有5 處擦撞痕等語。經 核,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時拍 設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25、27頁),然而該等照片並不足 以證明雙方車輛確曾發生擦撞,另據本院向臺北市警察內湖 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 圖、事故地點照片(按:雙方車輛均已移離現場)、雙方車 輛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並無明確擦撞痕( 該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車損照片亦 不吻合。故僅憑上開資料,並不能推斷被告在倒車時確曾擦



撞系爭車輛,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明,所為上開主張 ,即難憑採。
㈡原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有據,並不能許: 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倒車時有擦撞到系爭 車輛,前開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即難以認定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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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