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255號
NHEV,109,湖小,125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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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孝軒即王宣聖即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以該址 為被告住所地。又被告並未居住於原告起訴書陳報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4樓之2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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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