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玟如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中午行走於被告醫院大廳時 ,該處正在布置施工中,從上面掉下一顆吊掛綵球,重擊伊 雙膝致受挫傷,被告為業主,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又未設置 危險告示,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中醫藥費81,846元,其餘為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告 抗辯其係委請廠商萬花筒活動企業(即古峻銘)辦理活動企 劃及執行,期間布置方式均由該承攬廠商本於專業決定,被 告並無指示或干涉,承攬廠商施工早成原告受傷,應由該承 攬廠商負賠償責任,且該廠商負責人已於108年3月11日與原 告達成調解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述抗辯,業據提出被告與萬花筒活動企業之活動委託 合約書及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而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承攬事項之定作或指示確有何 過失之情,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再者,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損害部分,亦未舉證以明。至 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行使 指示監督之職部分,經核,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規範,本件並非受雇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之問題,自無適用該法之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