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二、至被告竊得之精裝雙層沐浴球(黃)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79元】、頸掛手持雙用風扇1台(價值799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字卷第20頁),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