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張惠貞
陳文山
劉彩虹
柯瑞彬
張德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所為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
00G 、0000000000H 、0000000000K 、0000000000L 、00000000
00N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張惠貞、陳文山、劉彩虹、柯瑞彬部分撤銷。張惠貞、陳文山、劉彩虹、柯瑞彬不罰。
張德模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093004394G 、0000000000H 、0000000000K 、0000 000000L 、0000000000N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張惠貞、陳文 山、劉彩虹、柯瑞彬、張德模(下合稱異議人,若個別指稱 則省略稱謂)罰鍰及沒入所查扣之賭資,異議人於同年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7 月25日0 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屋內,賭博財物,經員警
當場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罰異議人各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外,另異議人遭查扣之賭資70,4 00元、1,400 元、振興券3,000 元、70,100元、10,000元及 25,900元,均依法宣告沒入。
三、聲明異議意旨:
(一)張惠貞稱其當天係陪同男友洪俊榮及洪俊榮之友人陳文山 前往該址訪友,其到該址方知為一賭場,洪俊榮正準備參 與賭博時,警察即到場,其在上開時地並未參與賭博財物 ,其遭查扣70,400元部分係其所任職公司之營業收入,並 非賭資。
(二)陳文山稱當天其與洪俊榮及張惠貞原要去吃宵夜,洪俊榮 說要前往該址訪友,乃陪同前往,其到該址時方知為賭場 ,洪俊榮稱稍等他要捧場一下,乃在該址等候洪俊榮,其 不懂賭博,也沒有參與賭博。
(三)劉彩虹稱當天其為向張德模收取消費款及一同前往吃宵夜 ,而至該址向張德模收款後,暫留該址等候張德模與友人 寒暄,期間並未參與賭博。
(四)柯瑞彬稱當天其係陪同友人前往該處,期間並未參與賭博 ,原處分機關無其他積極事證,僅以其身處在賭博現場, 即認定其有賭博情事,係屬不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歸還沒入金 額。
(五)張德模稱當天係友人聯絡其前往該處,其遂邀同楊瑞彬一 同前往,又期間接獲卡拉OK店會計人員劉彩虹來電欲收取 消費款,乃請劉彩虹至該處收取,並相約一同吃宵夜,期 間並未參與賭博,原處分機關無其他積極事證,僅以其身 處在賭博現場,即認定其有賭博情事,係屬不當,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並歸還沒入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張惠貞部分:依警察提供現場蒐證照片,張惠貞於警察到 場時,係與洪俊榮站在賭桌旁(見本院卷第60頁),另依
洪俊榮於警詢坦承其係與場主李豫正聯絡後前往該處,到 了1 樓後,打電話給李豫正幫忙開門,到2 樓後有1 人從 135 號2 樓的對面出來幫忙開135 號2 樓的門讓其進入, 警察到場時其正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該 處出入人員均由李豫正聯絡、過濾,然張惠貞為洪俊榮之 女友,李豫正讓張惠貞一同進入該處,並非有違常情,尚 不得僅以張惠貞身處賭博現場,即認定其有賭博。故張惠 貞辯稱其未參與賭博,應認可採。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 地查獲張惠貞持有現金70,400元,自不能認係賭資。故原 處分機關就張惠貞處罰鍰9,000 元及沒入70,400元,即非 適法。張惠貞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2.陳文山部分:依警察提供現場蒐證照片,陳文山於警察到 場時,係站在離賭桌人群外圍靠牆之位置,雙臂交叉在胸 前(見本院卷第62頁),則陳文山稱其當天係陪同洪俊榮 前往該址,因洪俊榮要參與賭博,其在該處等候,尚非無 稽,自不得僅以陳文山身處賭博現場,即認定其有賭博。 故原處分機關就陳文山處罰鍰9,000 元及沒入在其身上查 扣之1,400 元及振興券3,000 元,即非適法。陳文山聲明 異議,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3.劉彩虹部分:依警察提供現場蒐證照片,劉彩虹於警察到 場時,係在靠牆之位置,雙臂交叉在胸前(見本院卷第67 頁),另依張德模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柯瑞彬先到場後, 劉彩虹要向其收取消費款8,500 元,其叫劉彩虹過來,並 且交付8,500 元予劉彩虹,其我要劉彩虹等一下一起去吃 宵夜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劉彩虹所稱其係為向 張德模收取消費款及一同前往吃宵夜,而至該址向張德模 收款後,暫留該址等候張德模,期間並未參與賭博乙節, 並非有違常情,自不得僅以劉彩虹身處賭博現場,即認定 其有賭博。故原處分機關就劉彩虹處罰鍰9,000 元及沒入 在其身上查扣之70,100元,即非適法。劉彩虹聲明異議, 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4.柯瑞彬部分:依警察提供現場蒐證照片,柯瑞彬於警察到 場時,係站在離門口最近位置,在賭桌人群外圍,當時雙 手交叉在背後,往賭桌內注視(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另依張德模於警詢稱是綽號「黑爐」之人通知有可以 娛樂,其與朋友楊瑞彬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至209 頁)。則楊瑞彬稱當天其係陪同張德模前往該處, 尚非不合常情,自不能僅以其身處在賭博現場,即認定其 有賭博情事,故原處分機關就柯瑞彬處罰鍰9,000 元及沒 入在其身上查扣之1 萬元,即非適法。柯瑞彬聲明異議,
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5.張德模部分:經查,該處為場主李豫正管理之賭場,有李 豫正警詢自白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依偵查報告 所附照片所示,在警察到場後,在房間內查獲多名賭客身 處其中,張德模亦身處其中,站在賭桌旁(見本院卷第60 頁),而該場所之出入人員均要由李豫正進行過濾,顯非 單純之場所,另參酌張德模於警詢時自陳當天是綽號黑爐 之人通知說有地方可以娛樂,可以去看看,其就過去看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堪認張德模知悉該處為賭場 仍前往「娛樂」,其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張德模於本院 訊問時固然再辯稱前往該處找綽號「裕兄」之人泡茶聊天 云云。然其所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前往該處之目的已前後 不一致,況且張德模為警察查獲時,係站在賭桌旁(見本 院卷第60頁),並非純粹與人「泡茶聊天」,是張德模此 部分答辯,並非可採。其次,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查獲 張德模持有現金25,900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 應係張德模參與賭博過程中作為賭博之用,其屬賭資,堪 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並沒入賭資25,900元,於法並無不 合。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張惠貞、陳文山、劉彩虹、柯瑞彬處以 罰鍰及沒入處分,並非適法,其等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張惠貞、陳文山、劉彩虹、 柯瑞彬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處9,000 元罰鍰,並沒入賭資25,900元,於法並無不 合。張德模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