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853號
CLEV,109,壢簡,85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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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邢銀茹 
被   告 沈日平 


      賴世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小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2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7,920 元,由被告郭小玲負擔986 元、被告負擔 3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413 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02,744 元。」(見本院卷第297 頁)。被告均未爭執 而為言詞辯論,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小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 國105 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7,000 元,押金14,000元, 兩造並約定水電費及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增加之稅金應由 被告郭小玲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迄至系爭租約終止之10 9 年6 月11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78,954元、水費17,058元 、電費37,333元、地價稅差額8,409 元未清償。且被告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門鎖、床墊、熱水器淨水管道



及附表二所示各項物品受損或遭竊,原告因而受有463,209 元之損害。而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1,310 元、往返車 資4,88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以上共計602,744 元,爰依 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破壞或竊取原告之物;租金和水電大約有欠3 個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郭小玲於105 年7 月1 日起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7,000 元,押金14 ,000元,兩造並約定水電費及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增加之 稅金應由被告郭小玲負擔。且系爭租約業於109 年6 月11日 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31、292 至295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44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水、電費及稅金金額若干?(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電費及稅金金額若干? ⒈租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 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7,000 元,且系爭租約 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止,均如前 述。是被告郭小玲此段期間共應給付原告租金331,567 元【計算式:(3 ×12+11+11/30)×7,000 =331,56 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查被告郭小玲於上開 租賃期間共給付原告268,515 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告郭小玲尚積欠原告租金63 ,052元【計算式:331,567-268,515 =63,052】。又依 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押租金 14,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郭小玲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 為49,052元【計算式:63,052-14,000=49,052】。 ⒉水費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郭小玲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費,已如前 述。查系爭房屋自105 年8 月迄至109 年6 月之水費,共 計7,005 元,有附表一及水費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2至62、183 、261 頁),是原告向被告郭小玲請求 7,005 元,應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屬軍眷而受有水 費之優惠,故被告郭小玲應以原價給付17,058元云云;然 原告既僅實際支出7,005 元之水費,自無從額外向被告郭 小玲請求超額之水費,是原告就逾7,005 元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⒊電費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郭小玲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已如前 述。查系爭房屋自105 年7 月迄至109 年5 月之電費,共 計18,966元,有附表一及電費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至79、180 頁),是原告向被告郭小玲請求電費18 ,966元,應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屬軍眷故而有電費 之優惠,故被告郭小玲應以原價給付37,333元云云;然原 告既僅實際支出18,966元之電費,自無從額外向被告郭小 玲請求超額之電費,是原告就逾18,966元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⒋稅金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郭小玲應負擔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增 加之稅金,已如前述。惟查系爭房屋於105 年之房屋稅為 3,854 元,地價稅為436 元,106 年間房屋稅則為3,809 元,地價稅仍為436 元,有附表一、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287 、288 頁)。可知原告 並未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小玲而增加稅金,甚至有 所減少,是原告向被告郭小玲請求給付稅金,應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郭小玲請求租金及水電 費共75,023元【計算式49,052+7,005 +18,966=75,023 】,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沈日平賴世偉亦居住於 系爭房屋,故亦對被告沈日平賴世偉為此部分請求,然 依系爭租約所示,承租人僅有被告郭小玲,而無被告沈日 平、賴世偉(見本院卷第27至31、292 至295 頁),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沈日平賴世偉為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門換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遺失,致原告需更換門 鎖而支出5,78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證 據(見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雖自陳其已於109 年4 月17日將鑰匙返還原告,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床墊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其床墊,應賠償81,980元等語。然查 原告僅提出出租前之床墊照片及新品之型錄(見本院卷第 11、93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床墊之現況為何,自 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床墊。
⒋熱水器淨水管道
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其熱水器而需更換熱水器淨水管,應 賠償38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證據(見 本院卷第153 頁)。然依原告於附表二所示項目,原告已 請求熱水器之修復費用(詳後述),可認原告此部分屬重 複請求,應屬無據。
⒌影印費、車資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訴訟文書之費用1,310 、車資4,880 元等語。然此部分之金額,應屬原告為維護 訴訟權益所為,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23 條規定,影印費部 分屬訴訟費用之一,本院已將其算入訴訟費用中,併此敘 明。
⒍附表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提出 估價單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66,660 元(見本院卷第301 、302 頁),本院依上開估價單整理為附表二,並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①附表二第1 項:林朝華已賠償清單十項修繕費估價 依估價單所示,其上僅記載「林朝華已賠償清單十項修 繕費估價」,然究竟係何項目受損、受損前後情形均未



記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②附表二第2 項:熱水器估價
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熱水器前、後照片(見本院 卷第155 至157 、281 頁),可認熱水器確實與原告提 供之款式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00元,應屬有 據。
③附表二第3項:窗簾、窗的鎖扣
查原告固主張窗簾及鎖扣受損等語,並提出窗簾窗戶之 前、後照片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出租前照片所示,窗 戶並未安裝百葉窗(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主張遭 毀損之窗戶,則均有安裝百葉窗(見本院卷第167 、22 3 頁),是前後照片是否均為同一窗戶,已難逕採,亦 難認原告於出租時窗戶有安裝窗簾。至原告所述「窗的 鎖扣」究係何位置,有何損壞,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④附表二第4 項:長沙發一組
原告稱上開沙發有破損等語,並提出沙發之前、後照片 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沙發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86 、172 、182 頁),尚無從見得沙發有何破損之處,僅 稱破洞處遭棉被蓋住,惟原告既得拍攝沙發照片,又為 何不掀開棉被拍攝破損位置?是原告主張上開沙發受損 ,應難採信。
⑤附表二第5 項:餐桌及茶几
原告固稱茶几遭破壞等語,並提出茶几之前、後照片為 其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茶几前、後照片,尚難見得茶 几有何受損之處。至於餐桌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⑥附表二第6、11、14、17至19、21項 原告固稱臥室門片、瓦斯爐、平底鍋、毛巾架、藤椅、 化妝桌及液化氣桶遭被告破壞等語,並提出照片為其證 據。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僅可見上開物品之現況(見本 院卷第252 、185 、249 、243 、247 、10、249 頁) ,無從認定原告於出租時有無上開物品存在,或上開物 品之狀態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⑦附表二第7 項:特大冰箱修繕
原告固稱冰箱遭原告毀損等語,並提出照片為其證據。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於出租前拍攝之照片 為冰箱外觀及冷藏室內部;而冰箱之現況照片則僅有拍 攝冷凍室內部(見本院卷第14、171 頁),且現況亦未 見有何遭毀損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⑧附表二第8 項:衛生間灑水龍頭已取走還原、洗手台修 繕
原告固稱浴室灑水頭遭取走、洗手台受損等語,並提出 照片為其證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105 年6 月2 日之照片雖有灑水頭(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10 5 年6 月8 日之照片則未見灑水頭(見本院卷第83頁) ,是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浴室內究竟有無安裝灑水頭 ,尚難認定。且現況照片內,亦未見洗手台有何受損之 處(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 據。
⑨附表二第9 、16項
原告固主張軟蓆、大同電鍋中、安全帽、搪瓷鍋等物品 遭被告偷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其證據。然查原告提出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3 、249 頁),其中並未記載時 間,且僅拍攝軟蓆、安全帽及電鍋,且亦未見有搪瓷鍋 具,是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⑩附表二第10、15項:全室燈具、樓層板一面牆修繕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主張應修繕全室燈具及牆面等語。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燈具及牆面有何 受損之處,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⑪附表二第12項:高級衣櫃
原告固主張上開衣櫃門遭被告毀損不能推開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其證據。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衣櫃之外觀難 認有何受損之處(見本院卷第12、186 頁),是原告主 張衣櫃受損,應屬無據。
⑫附表二第13項:廚房吊櫃修繕
原告固主張廚房吊櫃遭被告損壞等語,並提出前、後照 片為其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出租前之 照片所拍攝處為廚房上方之櫥櫃(見本院卷第82頁); 然現況照片內,則僅拍攝水槽下方櫥櫃(見本院卷第13 、155 頁),是原告所指受損之處,究竟為何處,已難 認定,且無論原告主張受損處為何處,就上方櫥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現況照片;而下方櫥櫃部分,原告亦未 提出出租前之照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⑬附表二第20、22項:
原告固主張床頭櫃、床箱及地磚遭被告損壞,並提出照 片為其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均為原告出租 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86、87),而無上開物 品之現況,是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否有受損,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⑭綜上所述,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18,600元。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380元 【計算式:5,780 +18,600=24,3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小玲應給付原告75,023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7,920 元(含裁判費6,610 元、影印費1,31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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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