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汝超
訴訟代理人 洪晞元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2 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原告承租之廠區,駕車不慎衝撞廠區 內原告所有之圍籬、水塔、水管及風扇(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60冷凍噸(60RT)冷卻水塔(下稱系爭60 RT水塔)費用新臺幣(下同)24,375元、更換3 噸(3T)不 鏽鋼水塔(下稱系爭3T水塔)12,000元、修繕圍籬費用21,0 00元,且因水塔破裂漏水致損失已支出21度水費,及填滿新 水塔再支出21度水費,共計514 元( 計算式:11,635 元/950 度x42 度) ,另因前揭設備破損,致原告工廠自109 年4 月 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計停機5 日維修上開受損設備, 尚有承租該廠區之5 日租金18,520元,並受有機台折舊75,0 00元、電費20,730元之損害,上述費用合計為172,239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衝撞原告承租之廠區,致原告所 有圍籬、水塔、水管及風扇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書 寫聯絡資料之紙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圍籬修繕更新工程估價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43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調閱上開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 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維修系爭60RT水塔費用24,375元、更換系爭3T水塔12,000 元部分:
(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60RT水塔維修費用24,375元,其中零件為16,8 75元、工資為7,500 元,有估價單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53頁),衡以原告係以新水塔零件更換舊零件,是就更換 水塔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方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鐵結構建造 水塔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142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60RT水塔自原告於106 年起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4 個月,是系爭
60RT水塔零件費用原為16,875元,經折舊後為10,15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500 元,合計為17,654元 ,基此,原告就維修系爭60RT水塔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7,6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更換系爭 3T水塔12,000元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列出系 爭3T水塔更換費用為12,000元,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 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 比1 為適當,是 系爭3T水塔之零件及工資應各為6,000 元。再依上開規定 計算折舊,系爭3T不鏽鋼水塔自原告於106 年使用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亦使用3 年4 個月,是系爭3 T 不鏽鋼水 塔零件費用原為6,000 元,經折舊後為3,611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6,000 元,合計為9,611 元,基 此,原告就更新系爭3T水塔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 61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是以,原告就上揭維修及更新水塔部分,合計可請求27, 265元。
2.修繕圍籬21,000元部分:
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主張破損之圍籬係以鐵絲金屬材 料所構成,且圍籬修繕更新工程費用係20,000元,有現場 照片、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60頁), 而前揭修繕工程未明列零件、工資費用若干,是零件及工 資之比例以1 比1 即各為10,000元為當,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圍籬 應屬金屬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8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5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復原告於審理時自 承該圍籬於106 年12月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 自106 年12月建造圍籬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 5 個月,零件費用原為10,000元,經折舊後為3,867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計工資10,000元,合計為13,867 元,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以13,867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3.支出租金損失18,5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車輛衝撞廠區內水塔、圍籬、水管及風 扇,致廠房停機5 日,又該廠房是向第三人承租,每日租 金3,704 元,合計受有18,520元之租金損害等語,並提出
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 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 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 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所請求之租金 損失係「因與第三人間契約所生損失或成本支出」,性質 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權利」受侵害,屬「一般 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又本件被告非故意肇 生系爭事故,業認定如前,即非在上開請求權基礎下所得 請求賠償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租金成本,難認可採。 4.機台設備折舊75,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廠房停機,廠房內機台折舊每日以 15,000元計算,合計共受有7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一 般經驗法則,任何種類、型號之機械設施、設備只要開始 啟用,本會隨時間之經過產生自然折舊及耗損等問題,不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區別,縱因系爭事故致廠房停機5 日未使用機台,亦與機台之自然減損無涉,是機台縱有折 舊,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無據。
5.電費20,730元:
原告主張其為台電高壓用戶,每個月有基本月費,即便未 使用前揭設備仍需要繳基本月費,停工之5 日計受有支出 基本電費20,73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9 年4 月繳費通知單為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系 爭60RT水塔、系爭3T水塔受損致廠房停工5 日之證據,且 縱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仍需支出基本電費,是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0,730元,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6.水費614 元: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廠房內之系爭60RT水塔、系 爭3T水塔破損、漏水,原告尚須加滿水以俾使用水塔,因 此支出水費61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6 月水費通知單為據。經核系爭60RT水塔、系 爭3T水塔之功能本為儲水,以利原告廠房設備運作,卻因 系爭事故致前揭水塔破裂漏水,是原告主張其須額外將水 塔補水方能使用等語,並向被告請求水塔破裂漏水致損失 已支出之水費,及填滿新水塔再支出之水費,尚屬合理。 復觀原告提出之水費通知單,可知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
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該其實用度數為950 度,共支出水 費11,635元,平均每度水費為12元(計算式:11,635元/9 5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水費通知單1 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5頁),再原告主張系爭水塔原有水位為 21度,水塔破裂後填滿亦有21度,合計度數為42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實際支出之水費應為504 元(計 算式:12元×42度=504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水費為504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636元(計算 式:系爭60RT水塔維修費用17,654元+更新系爭3T水塔9, 611 元+修繕圍籬13,867元+水費504 元=41,636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一【60冷凍噸(60RT)冷卻水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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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75×0.142=2,3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75-2,396=14,479第2年折舊值 14,479×0.142=2,0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79-2,056=12,423第3年折舊值 12,423×0.142=1,7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3-1,764=10,659第4年折舊值 10,659×0.142×(4/12)=50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59-505=10,154
附表二【3 噸(3T)不鏽鋼水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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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142=8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852=5,148第2年折舊值 5,148×0.142=7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8-731=4,417第3年折舊值 4,417×0.142=6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7-627=3,790第4年折舊值 3,790×0.142×(4/12)=1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90-179=3,611
附表三(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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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25=2,5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2,500=7,500第2年折舊值 7,500×0.25=1,8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0-1,875=5,625第3年折舊值 5,625×0.25=1,4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5-1,406=4,219第4年折舊值 4,219×0.25×(4/12)=35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19-352=3,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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