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802號
CLEV,109,壢簡,80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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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楊系超 
訴訟代理人 賴玟蓉 
被   告 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7 樓B室之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7 樓B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078元,及自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 9 年10月12日當庭以言詞捨棄水電費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00元(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縮減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 109 年4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給付租金4,500 元,然原 告自108 年8 月7 日起僅收到租金3,000 元,於108 年9 月



1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止均未收到租金,扣除押金8,400 元後,被告就房租部分積欠27,900元,另系爭租約於109 年 4 月30日已屆期,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 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上 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契約書、大管家收支款憑證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且本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二)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 條前段規定甚詳。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 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801 號 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9 年4 月30日終 止,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屬有據。另原 告亦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然依 原告提出之109 年房屋繳款書中,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楊閏翔(見本院卷第7 頁),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否為原告仍有疑義,原告對此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難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為有理由。惟原告援引民法 第455 條及民法第767 而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就原告聲 明第一項之請求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上開 其餘之請求權基礎予以論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4,500 元,被告已於簽 約時交付相當於2 個月之押租金8,400 元予原告,業經認 定如前,是以前開押租金扣抵被告積欠之租金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7,900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55 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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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