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788號
CLEV,109,壢簡,788,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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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温靜雯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綸 
被   告 朱00 

兼法定代理 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1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11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被告朱家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等節,互核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園路外側車道往中 華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福州二街口,伊要右轉福 州二街並打方向燈,伊右轉時車頭已轉進路口,然後被告就 撞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語。被告朱家勤則於警詢陳稱:伊 沿中園路往中華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福州二街口 時,伊要直行往中華路1 段方向行駛,當時有看到綠燈,沒 有注意前面系爭車輛,然後系爭車輛要右轉時就撞到伊了等 語。可知系爭車輛係自中園路往中華路1 段方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右轉彎車輛,被告機車則係行駛於前開同一車道之直 行車輛。依上規定,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本應保持煞停 之距離,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卻均未 注意彼此,肇生系爭事故,均屬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過程,認被告機車當時雖為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 ,右轉彎之系爭車輛本應禮讓被告機車先行,惟兩車行駛於 同一車道,本應互負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該路段並 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兩車均可清晰看見車況變化與車輛行向 ,雙方如若均能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相互禮讓行 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 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原告固主張被告機車非直行車,且其已先轉進路口,被告機 車應為肇事主因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綜 觀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相佐,自難逕行認定被告機車並非 直行車輛。至原告是否已轉入路口,並不減免原告應負之注 意義務,否則不啻鼓勵交通駕駛人以搶快方式取得路權歸屬 ,交通法規將形同具文,併此敘明。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非新車,且原告僅提出簡略估 價單,未提出相關依據證明損失,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依 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



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車輛 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自得作為請求 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 之明細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 用之支出,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 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本院已依法審酌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並依法將維修零件予以折舊,被告卻未具體說明原告 請求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9 項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卷第4 頁),衡 情認係連工帶料,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 ,即零件、工 資費用各為17,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 年8 月(本院卷 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25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17,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 1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於如估價單所示第1 至8 項之 修理工資50,500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合計為54,221元。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7,111元 【計算式:54,221元×50 %=2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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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369=6,4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6,458=11,042第2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第3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第4年折舊值 4,397×0.369×(5/12)=6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676=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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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