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756號
CLEV,109,壢簡,756,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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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受告知人  黃文志 
被   告 盧東京 

      盧韻帆 
      盧奕璁 
      盧映潔 
      盧奕雯 
      盧瑞茶 
      盧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文志與被告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黃文志 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一)被代位人黃文志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黃文志與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為被繼承人盧金湖之遺產為分割標的, 並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有民事起訴準備狀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文志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6,610 元及 衍生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2270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而被繼承人盧金湖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死亡,由黃文志 與被告依法共同繼承其所遺之遺產中,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繼承仍為公同共有,渠 等就系爭遺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爰依債權人代位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桃院 祥七108 年度司執字第109272號函文、遺產繼承登記資料 、盧金湖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與黃文志之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 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 遺產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30 頁),且被告經合法送 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明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 ,黃文志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黃文志與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黃文志於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認黃文志有怠於行 使其分割請求權,從而妨礙原告債務清償之情形;次查系 爭遺產土地部分並未設定用益物權或分管契約,有中壢地 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1090006516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又系爭遺產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 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屬 有據。
(三)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將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命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被告及黃 文志等繼承人分別就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且依其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尚無困難,又各繼承人可就分別共有 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為求得就黃文志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黃文志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



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黃文志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 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1,110 元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黃文志之應繼分比例, 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
│編│遺產 │面積(㎡)│權利範圍 │
│號│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899.00 │公同共有6000分之80 │
├─┼───────────────┼─────┼──────────┤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里6 鄰│158.70 │公同共有5分之1 │
│ │廟前2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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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號│ │ │ │
├─┼─────┼─────┼────────┤
│1 │盧東京 │6分之1 │ │
├─┼─────┼─────┼────────┤
│2 │盧韻帆 │18分之1 │盧南京代位繼承人│
├─┼─────┼─────┼────────┤
│3 │盧奕璁 │18分之1 │盧南京代位繼承人│
├─┼─────┼─────┼────────┤
│4 │盧映潔 │18分之1 │盧南京代位繼承人│
├─┼─────┼─────┼────────┤
│5 │黃文志 │6分之1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 │ │ │人 │
├─┼─────┼─────┼────────┤
│6 │盧奕雯 │6分之1 │ │
├─┼─────┼─────┼────────┤
│7 │盧瑞茶 │6分之1 │ │
├─┼─────┼─────┼────────┤
│8 │盧瑞莉 │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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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