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湯閔越
被 告 鄭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 號
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31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包括請求車損等財產損失,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份而不及於財物 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財物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認定事 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 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於財物損害部分並 未追加且未繳納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至同日凌 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其妹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無駕駛執照 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 車)離去,沿中壢區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凌晨2 時43分許,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與中北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普義路橋行駛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 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北路往中壢後站方 向駛至,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腕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於系 爭傷害休養期間支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共7,010 元,並因 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 週,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受有薪 資損失11,500元,復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 ,000元,其餘與聲明差額之部分為車損(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車損部分既已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所得主張之範圍 已認定如前,故本件扣除車損之請求共計33,51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揆 諸前開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 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 「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 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 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 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第114 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 間、地點酒後駕車,復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又無照駕駛,致生本件 事故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則被告之駕車行為,顯已違反前開法律之規定 ,而有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於並無可歸責事由,又 其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負擔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7,01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例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或須入院治療 ,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等屬之,惟被害人是否確需 支出前開費用,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 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前 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復原狀;復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並支出交通費用,本 院審酌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且 被告治療期間宜休養2 週,有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於相當期間內無法 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應 屬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範圍;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收 據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合計7,810 元,是原告於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010 元,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11,500元: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 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 週無 法工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就原告之薪資數額, 則無事證可資參酌,本院審酌108 年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 之基本每月工資為23,100元,認為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 23,000元,洵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此受有之薪資損失合 計11,500元【計算式:23,100元×(2 週÷4 週)=11,5 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酒後駕車、復無照駕駛 ,於肇事後尚且不顧負傷之原告逕行逃逸,為前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認為原告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30,510元( 計算式:7,010 元+11,500元+12,000元=30,51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