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錢震台
被 告 林慶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及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60 元,惟未提供任 何單據證明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故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占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加上估計 修補裂痕所需費用】,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