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賴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55 元,及自民國95年 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55 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及 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暨自逾期第一個月 加計300 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400 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 5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原告當 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6 至 8 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修正,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
利率15%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187,155 元,原告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155 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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