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195號
CLEV,109,壢簡,1195,202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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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莊劉戍妹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鍾德龍 


      劉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2,606,7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839元,原告已繳納3,090 元,尚應繳納23,749元,業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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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