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士賢
訴訟代理人 蘇郁婷
被 告 張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70元,及自民國109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5 時8 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區○道0 號280.1 公里處之內側車道,適有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被告因精神不濟,駕駛肇事車輛 慢速行駛於上址之內側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內側護 欄,原告受有頸部、背部鈍挫傷及左膝擦傷,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20 元、車資3,800 元、前往調解及開庭之交通費用4, 915 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27,715元。又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嚴重受損須拖吊報廢,原告亦因此支出道路施救費用 3,450 元。另報廢時系爭車輛殘值為60,000元,此亦應計入 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前往調解及開庭 之交通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數額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記載理由要領:
(一)前往調解及開庭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往調解及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4,915 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 頁)。然此部分乃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
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 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715元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方屬公允。(三)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須拖吊報廢,報 廢時系爭車輛殘值為60,000元,亦應計入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時 有領取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應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應為44,000元【計算式:60 ,000-16,000=44,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370元【含醫療費120 元、車資3,800 元、道路拖救費用 3,450 元、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5,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3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0,572 元,嗣減縮為請求 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21至22行),本件實質 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 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起訴 時雖繳納裁判費3,420 元,然原告既已縮減聲明,則本件訴 訟費用即僅有1,000 元,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