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078號
CLEV,109,壢簡,107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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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相知相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英杰 
被   告 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曾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850 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 5 月31日止,擔任原告社區之駐衛保全,被告並指派訴外人 黃萬順擔任原告社區之行政組長,負責處理原告社區行政及 財務等業務,詎黃萬順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 原告社區公款新臺幣(下同)17萬2,850 元,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有罪確定,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及管理罰則之約定,現場人員盜用 公款或竊取財物,經查證屬實者,被告應負責賠償盜用之公 款。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108 年1 月17日桃市平工字第1080002618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第632 號、第63 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311號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143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卷第5 至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指派之行政組長黃萬順確 因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原告社區公款17萬2,850 元,依兩造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上開給付未定有 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6 月12日,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負遲 延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7萬2,850 元,及 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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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