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謝佩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據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民國90年10月出生,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 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 人任之,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應記載被告,尚應記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