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洪志良
被 告 黃孝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8日以
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8元,及自民國109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28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發現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 貨車車門未上鎖,被告即開啟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原告放 置在副駕駛座座位上、裝有存摺、開戶印章、原告汽機車及 住家鑰匙之斜背包,致原告受有共計15,372元之財產上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 由要領。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5,372元之財產上損 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8至32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所 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總計僅有21,043元(見本院卷第27頁) ,而非原告主張之22,307元。再扣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明細表內無須計算之市話求救費220 元、薪資3,20 0 元、全勤3,500 元、影印費15元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第2 、3 行),亦僅有14,108元,而非15,372元。是應認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即為14,108元,則原告超 過14,108元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08元,及自109 年7 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1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