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384號
CLEV,109,壢小,138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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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妘畇 
法定代理人 戴逸欣 
      陳彥志 
被   告 洪瑞璟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8 月2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前,於被告開設之緯誠補習班就讀, 期間被告曾對原告體罰,致原告因而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曾體罰原告,僅曾因原告於寫習題時不專心而打手心 以告誡原告,並無造成原告傷害。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距原告最後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上課已逾一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難認與被告有關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曾對原告實施體罰 ?(二)被告是否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曾對原告實施體罰?
⒈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 :「禁止體罰依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該注意事項附表 所示之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並將打手心列為違法處罰 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體罰之行為並不論 有無成傷,均屬當之。又本件被告雖非學校教師,然被告 係經營補習班之教育機構,基於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上開 規定就體罰之定義,仍得適用於本案。
⒉本件被告已自陳其曾有打原告之手心(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第4 、5 行),且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 亦記載:「通常我第一次第二次不太修理孩子,畢竟打人 發脾氣,我也不願意」(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確 實有打原告之手心,故縱未成傷,依上開說明仍屬體罰。(二)被告是否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記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醫師囑言欄則記載:「 個案因上述疾病,個案自述目前每天都會做惡夢,惡夢內 容為在補習師連續被體罰打手心及罰站,無人能解救自己 ……。經過民國109 年7 月30日及8 月27日來本院兒童精 神門診初步之評估,個案目前因為害怕入睡就會做惡夢, 造成失眠、不敢入睡、過度恐懼焦慮到全身發抖,學校適 應功能及人際功能也受到重大損害,而家庭社交功能也受 到重大損害,且害怕獨自一人待在密閉空間,不敢獨自出 門都須有人陪伴,建議接受密集門診治療及接受學校諮商 心理師密集輔導。」(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原告確實因 被告上述體罰行為而影響心理健康,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 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診斷證明書距離原告在補習班上課已逾1 年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症狀與被告體 罰行為之關聯,且創傷後壓力症不必然於創傷後立即發作 ,亦存在延遲發作之類型,是難僅以原告於1 年後始提出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並未因被告體罰而有創傷後壓力



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⒋本院審酌原告遭體罰時為小學一年級之學生、被告則在補 習班工作,被告之體罰行為雖造成原告上述精神上症狀, 然身體上則未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 元,方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 元,及自109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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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