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344號
CLEV,109,壢小,1344,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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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孟慶瑋 
被   告 王昭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
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5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新竹 物流廠區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員工休息室 內、裝有IPHONE 6S PLUS手機及唇膏之手提包,致原告受有 共計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亦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 撫金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如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害, 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 元之損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以竊盜手段而取得財物, 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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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