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236號
CLEV,109,壢小,1236,2020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劉學活(即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泙(即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演(即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澄(即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漁(即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治(即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瑞珠(即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學添(即劉成殿之繼承人)


      劉明珠(即劉成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0,130 元,及被告 劉學活劉學泙劉學演劉學澄劉學漁劉學治、劉明 珠、劉瑞珠自民國109 年5 月30日起,被告劉學添自109 年 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其與被告共有之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經鈞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 就繼承訴外人劉成殿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後改制為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 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共有人有部分比例分 配於共有人。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代被告繳納戶籍謄本規費, 及代辦繼承登記所支付繼承代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0,130 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 壢簡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書及收據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此 觀諸民法第176 條規定即明。且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 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 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定有 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訂有 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 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 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 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 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可參)。經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利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103 年 6 月16日委請彭誠宏地政士協助處理,並支付規費及代書費



共計3 萬0,130 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此一代繳 規費及代書費之管理行為,核屬為被告代墊支付遺產管理之 費用,應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代繳之稅捐款項及代書 費亦屬必要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其 已代繳之規費及代書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