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207號
CLEV,109,壢小,1207,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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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早安東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容 
訴訟代理人 黨啟宇 
被   告 劉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等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則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用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又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依本院卷第11頁反面所示之原告社區規 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以 年息10% 分別計算被告所欠繳民國109 年3 月至5 月、7 月 、8 月管理費之遲延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06 元及催繳管 理費之存證信函郵資94元,共300 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不否認109 年4 月、5 月、7 月、8 月管理費之繳納 時間,惟辯稱109 年3 月管理費係於同年6 月1 日繳納,同 年6 月管理費係於同年8 月30日繳納,故原告就109 年3 月 管理費之遲延利息計至109 年8 月30日應無理由云云。然觀 卷附之原告109 年3 月至7 月繳費通知公告,分別記載略以 :3 月份管理費開始繳交,請住戶前往信箱領取繳費單,並 於3 月31日前持帳單繳納,1 、2 月份管理費請至管理中心 辦理補繳;4 月份管理費開始繳交……2 、3 月份管理費逾 繳住戶,請至管理中心辦理補繳;5 月份管理費開始繳交… …3 、4 月份管理費逾繳住戶,請至管理中心辦理補繳…… 。復觀原告發送之109 年4 月至8 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記載 略以:有任何疑問,請電洽管理中心;每月繳款帳號不同, 請勿以約定轉帳方式或使用前期帳號繳款,並於說明欄記載



繳費期間(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87至91頁),足見原告已 通知各住戶當月領取之繳費單僅得繳納當月份管理費,而逾 期之管理費則需另向原告管理中心補繳,以利原告區分、紀 錄收取之各月份管理費。被告逕於109 年6 月1 日即6 月份 管理費繳費期間內,繳納管理費至原告申設之109 年6 月份 管理費繳款帳號,嗣後又未另向原告說明所繳納為何月份之 管理費,自應認被告於斯時係繳納當月即6 月份之管理費, 於109 年8 月30日則係繳納109 年3 月份之管理費。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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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