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9年度,70號
CLEV,109,壢保險簡,7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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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經核算理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42 元( 含工資11,025元、烤漆14,918元及零件118,042 元),然觀 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發票可知,總賠付之金額為118,042 元(其中工資為11,025元、烤漆為14,918元,零件部分則為 92 ,09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是原告起訴狀上 所載零件為118,042 元係屬誤繕,而原告請求之零件經折舊 後為60,94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共計為 86,890 元。
三、本件原告聲明經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890元,該標的 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因本件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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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99×0.369×(11/12)=31,1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99-31,152=6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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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