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9年度,69號
CLEV,109,壢保險簡,6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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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陳瑞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23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行駛環南路見綠燈往前開,剛起步車速不快,前方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告保車)移動後過停止線突然停下 ,於是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未注意及此,始肇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係自後方追撞原告保車,難認原告保車有此防免義務,自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關於肇事原因亦為相同研判,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保車亦 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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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