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理由欄三中,關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理由欄三中,關於原告所提 出證據部分,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