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390號
CLEV,109,壢保險小,39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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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 代理人 劉佑鳴 
被   告 黃敏全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8 元,及自民國109 年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88 3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顏淑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 段往中壢方向之外側 車道行駛,因準備右轉時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適與A 車 直行於同一路段、位於A 車右側,由訴外人顏淑怡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2 萬2,170 元(零件:1 萬3,325 元、工資:2,500 元、烤漆 :6,345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訴外人顏淑怡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又上開修理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 萬1,88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顏淑怡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係右轉 車道,路權應為欲右轉車輛所屬,而被告既駕駛A 車欲為右 轉,則訴外人顏淑怡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下匝道駛入該右轉 車道時,自應注意讓欲右轉之A 車先行,故訴外人顏淑怡未 讓被告駕駛之A 車先行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被 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草圖)、訴外人顏淑怡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LUXGEN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顏淑怡駕駛執照、訴外 人劉文珊行車執照、訴外人顏淑怡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10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7 成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 1 萬1,883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若干?2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
1 、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 成過失,原告應負3成過失:(1)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 經查,自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略以:「當時我駕駛自小客26 99-D3 號,行駛在民族路(往中壢方向)上,過了涵洞後 前方交通壅塞,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至民族路二段309 巷口時我慢慢靠右要右轉,對方從交流道下來後要擠進我 的車道時碰到我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與 訴外人顏淑怡於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Q A-0105號,行駛於民族路二段上由新屋方向往中壢方向直 行,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於行經民族路二段與文化街8 巷口時因為當地的車流十分壅塞所以我車速放很慢,並且 持續觀察周遭,所以我有看到與我發生車禍的那輛車子正 緩緩的要右轉,所以我馬上踩剎車禮讓他,但還是遭受對 方擦撞,肇事後雙方車輛未移動,由對方報警雙方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互核,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A 車及訴外人顏淑怡駕駛 之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民族路2 段由新屋方向往中壢方向 直行之外側車道上,而A 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側位置 ,嗣A 車因欲右轉,遂往右側行駛,欲切換至系爭車輛行 駛之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變換車道之時 ,未注意與系爭車輛與之安全距離,貿然切換車道,方生 系爭事故,堪信被告有切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此情亦與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略為:第1 當事者( 按即被告)經初步分析研判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且為 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其行當為肇事 原因。至被告雖抗辯因系爭車輛係自國道下匝道進入平面 車道之車輛,並非直行車,且系爭車道進入行駛之車道為 右轉車道,故該車道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云云。然系爭車 輛縱係自國道下匝道後進入民族路2 段行駛,其既係順行 而至該路段,當屬直行車輛,與其係自國道下匝道方順行 於該車道或本即自平面道路之他處行駛至該車道無涉,故 系爭車輛就該路段仍有路權,被告駕駛A 車欲變換車道, 應讓其先行,被告抗辯其就該右轉車道為路權優先,容有 誤會。另訴外人顏淑怡於警詢時所為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 可知,其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即已察覺被告駕駛A 車於其「 前方」欲向右側切換車道,佐以系爭車輛與A 車係於車頭



處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益徵顏淑怡已見A 車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後,仍續行 往前行駛,致使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 事故,渠等行為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 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輛,路權優先,是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 成、3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 被告應賠償原告8,318 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係104 年4 月出廠,有訴外人顏淑怡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 萬3,325 元,烤漆為6,345 元,鈑金 為2,500 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 9 月10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03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 漆6,345 元、鈑金2,5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應為1 萬1,883 元(計算式:3,038 元+6,345 元+2,50 0 元=11,883元)。
(2)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被告 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7 成、3 成等節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8,318 元(計算 式:11,883元7/10=8,318 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送達係於109 年 7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自109 年7 月24日起算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18 元,及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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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3,325×0.369=4,9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25-4,917=8,408第2年折舊值 8,408×0.369=3,1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08-3,103=5,305第3年折舊值 5,305×0.369=1,9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05-1,958=3,347第4年折舊值 3,347×0.369×(3/12)=3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7-309=3,0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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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