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378號
CLEV,109,壢保險小,37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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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李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侵權行為造成其承保車輛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 (下同)29,631元(工資9,492 元、烤漆12,390元、 零件7,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捨棄零件部分之請求,並將上開聲明關於本金之部 分減縮為20,84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三、被告雖辯稱:我碰到只有車子兩個小點,但維修金額高達快 3 萬元,認為不合理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修理費用有何 不合理之處並未提起積極事證證明,復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內容,其維修之範圍大致上與車禍撞擊處相符,此有估價 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 ),況且原告已將零件部分均捨棄不請求,而被告則未就其 抗辯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本院尚難認被告所辯有據。故本



件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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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