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9年度,304號
CLEM,109,壢秩,304,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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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德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10月7 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1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德琳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德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 年8 月26日21時。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過嶺公園。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彭筠筑之警詢筆錄。
(二)被移送人羅德琳之警詢筆錄。
(三)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被移送人羅德琳就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繩索拴住,而於公園內散步等情, 於警詢調查時供認屬實,僅辯稱系爭犬隻並未咬傷被害人彭 筠筑,因被害人被系爭犬隻之嚇到,才會向警方報案稱遭犬 隻咬傷云云。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具體陳述其於109 年7 月 6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下,突遭系爭犬隻咬傷 左大腿等事實,有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復於 上揭時、地遭系爭犬隻咬傷左側手腕、左側大腿等情,並提 出現場照片為據,參以被害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犬隻體積龐大,又被移送人未繫狗鍊或給予嘴套,而任由系 爭犬隻於公園內自由奔跑,佐以被移送人亦自陳:被害人所 提出之犬隻照片確為系爭犬隻,且被害人確有被系爭犬隻嚇 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被移送人既為該動物之占有人, 本應就其飼養之動物負監督人責任,詎被移送人未為任何防



止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而容任系爭犬隻自由活動並驚 嚇被害人,堪信被移送人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是以被 移送人上開非行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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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