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9年度,301號
CLEM,109,壢秩,301,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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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彭莉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0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2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莉晴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瓶壹瓶、氣球參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莉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廣成街路口(廣北停車場內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于誠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共3 張。
(五)扣案之鋼瓶1 瓶、已使用之氣球3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行為,有上揭事證可佐,核其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瓶1 瓶、氣球3 個,係被 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業經被移送人自陳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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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