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9年度,286號
CLEM,109,壢秩,28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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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8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徐尉翎 




      游鴻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9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1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尉翎游鴻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8 月27日7 時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伊甸園精緻 旅店829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氣球2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均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氣球2 個為證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 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及 氣球2 個雖係被移送人供以違反本法所用,惟被移送人均稱



抵達訴外人張銘津承租之行為地點時,即放在該處,是尚難 認為被移送人所有,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 定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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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