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9年度,85號
SJEV,109,重聲,85,2020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坤浩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786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25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價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交易價額)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22,500元(計算式:150,000元×5%×3年=22,5 0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備註 │
├─────┼──┼──┼────────┼───────┤
│車床 │1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NC(機型) │
│ │ │ │大道2段200號 │TOP105(機號)│
└─────┴──┴──┴────────┴───────┘

1/1頁


參考資料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