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黃羿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林振仁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下午3時3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查明給付被告租金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