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廖浚傑
訴訟代理人 胡亞蓓
原 告 胡亞蘋
被 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黃鳳慈
陳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浚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亞蘋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廖浚傑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慧於民國108 年1月6日12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西路312巷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312巷與民安 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適原告廖浚傑騎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胡亞 蘋 )沿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2車因之在民安西路320號 前發生碰撞,致原告廖浚傑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 肩膀、左踝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胡亞蘋受有左手 中指及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廖浚傑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 元。(2)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7,800元(均為零件)。(3)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休 養46天,受有46天薪資即70,436 元之工作損失。(4)精神慰 撫金99,034元,以上共計180,000 元。又原告胡亞蘋因有上 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浚傑180,000 元、原告胡亞蘋20,000元
,及均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廖浚傑於事故當時車 速很快,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縱 認原告無過失,然觀原告廖浚傑之各項請求,亦均無理由: (1)醫療費用2730元: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月6日,然所 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其中看診日期108年2月1日以後之部分 ,距事故發生日已達一個月才表示腳有扭傷,不應由被告負 擔。且廖浚傑一開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腦震盪須休養4 週、5週,其後又稱脊椎骨折,於本件訴訟中則稱腳扭傷, 不知廖浚傑究竟受有何傷害。(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800元 :應依法計算折舊。(3) 工作損失70,436元:本件事故發生 日為1月6日,而廖浚傑主張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 為2月1日,期間已工作一個月才說需休養三週,顯不合理, 且依據廖浚傑所提出之德連有限公司協議在職結清年資預告 單所示,其被資遣日係108年2月15日,則其請求自2月15日 起至同月21日止之薪資損失,顯為原告廖浚傑被資遣後之未 在職期間,其既無工作,即無薪資損害可言。另就原告2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二人固因本件事故受傷,惟就慰撫 金之金額,應多方衡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 告廖浚傑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且經本院核閱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 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一)原告廖浚傑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廖浚傑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30 元等情 ,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份 及耀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單2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觀諸原告廖浚傑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分別於10 8年1月15日、2月1日、3月15日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230元、230元、250元 。而原告廖浚傑既於108 年1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則其接 續於1 月15日、2月1日就診,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 密集就醫,雖其所提事故發生前即108 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 即已記載其有「左踝扭傷合併韌帶受傷」之傷勢,惟關於10 8 年1月6日、2月1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其尚有左肩挫傷之傷 勢,是108年1月15日、2月1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60元, 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於 108年3月15日在輔大醫院就診支出250元部分,及分別於108 年3月18日、3月19日在耀德中醫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1, 820元、200元部分,經核距其上開最後就診日108年2月1日 已相隔近2月,且其診療內容不明,原告廖浚傑既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廖浚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 為4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廖浚傑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7,80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 ,被告對於修復費用為7,8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予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 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推定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6 日 ,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則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廖浚傑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為7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廖浚傑主張其因傷自108年1月7日起至2月21日需休養46 日而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45,937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 不能工作之損失70,436元等語,業據提出德連有限公司協議 在職結清年資預告單及輔大醫院109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廖浚傑固以10 9年7月18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三周」而主 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6日,惟上開建議係依108年2月1日診斷 其受有「左肩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勢而為之,且亦非46日 ,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 其有「左踝扭傷合併韌帶受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其既未 舉證證明左踝扭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新傷,難認與本件 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參諸原告廖浚傑所提108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挫傷。左膝蓋挫傷」、「宜休 養二週」等情,堪認原告廖浚傑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宜休養 期間為2 週。再者,原告廖浚傑雖於108年2月15日遭原任職 之德連有限公司資遣,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8 年1月6日, 其應休養期間2 週尚在其任職期間,然原告廖浚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勢向任職公司請假,自難認其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亦非 全然不能從事工作,仍需視個人實際工作情形而定。從而,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0,43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廖浚傑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65,000元, 108年度給付總額為51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5萬餘元;被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17萬餘元,已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 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廖浚傑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廖浚傑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浚傑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99,034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廖浚傑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240元(計算式 :460元+780元+20,000元=21,240)(二)原告胡亞蘋部分:
爰審酌原告胡亞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08年度 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為0元;另被告之學歷、工作及財產 狀況同前所述,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 節、原告胡亞蘋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胡亞蘋於日 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 亞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 000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廖浚傑車速過快,有超速駕駛行為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廖浚傑 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亦 查無原告廖浚傑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之事證。從而,尚難認 原告廖浚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廖浚傑21,240元、原告胡亞蘋5,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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