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526號
SJEV,109,重簡,526,2020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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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李郁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方棣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方棣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王思云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棣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方棣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存續中,雖被告方 棣前時常以改車、應酬及出差等藉口外出過夜,惟原告僅 單純認為被告方棣行徑有別以往,並未多想,豈料於民國 108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方棣夜間入睡之際,被告方棣之手 機不斷發出LINE訊息通知聲響,原告始拿起察看,發現其 內竟有被告方棣與被告王思云(LINE帳號暱稱為王凱西) 情話綿綿之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3即陳證1),更有以被 告方棣手機所拍攝之被告2人親密照片,內容或貼身親臉 ,或親嘴等(見卷附原證2),原告旋將上開對話紀錄、 親密照片檔案以錄影的方式翻拍以保存證據。而觀陳證1 對話紀錄中如附表所示內容,可知被告2人除了互稱寶貝 以外,更在對話中互道思念之情,被告方棣還因被告王思 云與男性友人接觸而賭氣與被告王思云在半夜中互傳訊息 ,表達吃醋之憤怒不平等語,甚至被告方棣說「我今天要



是不愛妳,我才不管這些事咧」,被告王思云還以性暗示 的方式,回應「有時候用力一點還滿有快感的啊」、「寶 貝不是很愛嗎?」被告方棣意有所指地在「有時候用力一 點還蠻有快感的阿」此特定句上,回應說「是吼~~」,以 及在「寶貝不是很愛嗎?」此特定句上,回應「很愛阿」 ,緊接補充「才會越氣阿」等語,可知道被告2人已有相 姦之行為,且2人對於性行為中被告方棣以性器官交合之 力道均表示同意偶爾用力一點,均使雙方感受愉悅等意; 且觀2人在言談中還不斷以寶貝互稱,言談中盡是打情罵 俏,當被告王思云說出「明明就是她突然在群組叫你去洗 澡」,被告方棣接著回以「我只跟你洗澡啊」,由是更顯 見被告王思云有與被告方棣共浴之經驗;之後被告王思云 說出「瞬間覺得我怎麼不太適合當女朋友....」,後又對 被告方棣稱「你愛我啊」、「非常愛」,並再以愛心貼圖 示愛,當被告方棣回應「是啊」之後,被告王思云又說「 寶貝辛苦你了」,甚至提及因為看被告方棣工作很熱,主 動幫其買親自試穿過後覺得質料好的褲子送給被告方棣當 作禮物,被告方棣稱「謝謝寶貝」後,稱很喜歡被告王思 云送的禮物,還說希望能常收到被告王思云送的禮物,還 不時說出「寶貝加油」、「愛妳喔」等語,足見被告2人 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上普通友誼,及一般夫 妻間所能容忍對方正常社交之舉止,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王思云雖辯稱主觀上不知被告方棣為有配偶之人。 惟事實上被告2人乃車行車友,原告與小孩除曾去車行 找被告方棣外,並且也與被告方棣車友一同出遊過,整 個車行都知道被告方棣已結婚,況原告在不知被告2人 外遇情事時,更曾因提早下班回家而於2019年5月間在 住家(新北市新莊中原路)附近偶遇被告2人與未成年 子女(姓名詳卷附原證1)一同散步,巧遇後彼此還打 招呼並且一同步行回原告住處,後來也聽小孩說過曾經 到被告王思云家玩過,是被告王思云所辯上情,委無可 採。且觀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卷附陳證1第5頁),可



知被告王思云在轉述車行八卦傳聞時說「啊你跟你女朋 友分手的如何了阿~~~~」、「每次去車行都有很多爆料 耶」,被告方棣則回稱「佩妤說的是她」、「她說的是 我老婆」、「本來是真的打算要離了」、「但是我有很 多因素要考量」、「其實就是翔翔」、「最大的主因」 、「我怕她會跟我搶」、「我很怕失去翔翔」,被告王 思云再回稱「......」、「女朋友.....」、「翔翔幾 乎都是你在帶」、「不管是學費、生活,幾乎都是你在 負擔」,更顯見被告2人早已心照不宣在講被告方棣之 配偶即為原告。之後被告2人的對話更在討論要找律師 諮詢離婚事宜,被告王思云甚至分享自己為何也不離婚 並且先去諮詢律師等語,益見被告王思云明知被告方棣 已結婚且生有小孩。
2原告提出上開被告2人間之親密合照及通訊軟體LINE聊 天紀錄應得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說明如下:
①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 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 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 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 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 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 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 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 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 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 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 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 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 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 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 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臺灣高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與被告方棣為夫妻關係,夫妻基於互信基礎 共營婚姻生活為婚姻最核心及重要之內涵,夫妻在婚



姻生活之關係亦較一般親人或朋友之關係更為緊密, 雖非謂夫妻在婚姻生活中毫無個人隱私權可言,然為 經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夫妻彼此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忠 誠義務及透明度,對於夫妻間隱私權之概念即難以一 般人對於隱私權之要求衡量之。是本件原告對於透過 被告方棣日常使用之手機對話內容,知悉其交往情形 並利用之,以保護自己之配偶權益及家庭完整美滿, 核與被告方棣對於手機對話內容之隱私權期待間應如 何取得平衡,自不應與一般人對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概 念等量齊觀而為相同之評價。準此,縱原告未經被告 方棣之同意(原告否認之)翻拍取得被告2人之親密 合照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應容 許原告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以保障配偶之實體權利 及訴訟上證明權。又本件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既非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為之,亦僅供為防衛權益之本件訴訟使 用,並無公諸公眾或專為侵害被告2人,對於被告2人 之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另考量如對話內容均為被告 2人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到扭曲之真實對話等情,縱原 告未經被告方棣同意所翻拍取得,亦應認無違反誠信 及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 原則,無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
③另被告方棣為了澄清跟另一位安親班的老師間沒有親 密關係,才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拿給原告看,原告當 下並沒有看,後來是因為被告方棣睡著後,一直有訊 息傳來,原告才拿來看,並非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取得 ,沒有違法取證之問題。
④原告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被告方棣之手機並未 設定密碼,原告當時有質疑其交友狀態,他為證明自 己的清白,也表示手機是開放的,可以讓原告看,而 原告蒐證的時間只有2、3天,後來被告方棣發現原告 有疑似蒐證行為,才將手機設定密碼。
⑤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2人間之親密合照及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應得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方棣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方棣因自己怕吵及會影響小孩睡眠,所以手機一直係 設定於「靜音」之狀態,且設定有「解鎖密碼」,是以絕 無可能發生如原告所稱「於夜間入睡之際手機不斷發出LI NE訊息通知聲響,原告拿起電話察看,發現....」等情, 是原告自應先行證明究係依據何種不法方式以竊得並侵害



被告方棣依據法律所明文保障之隱私權而私自盜取得手其 所自稱所謂屬被告方棣手機內之資料?且被告方棣更從未 曾有任何所謂同意原告以任何方式查看或閱覽自己手機內 容之情事。另參諸「毒樹毒果理論」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 ,原告以侵害被告方棣依法律所明文保障隱私權之非法方 式所竊取而得之所謂「證據」全部,依我國現行司法實務 見解均認無證據能力,於本件亦難據為對原告有利證明之 證據。
(二)再者,原告所稱被告破壞「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亦顯非事實。蓋查事 實上真正破壞上述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其 自始且最為嚴重厥為原告自己本人,茲略述如下: 1姑不論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即從未曾扮演好身為一位妻子 、母親及媳婦之角色,從未曾從事諸如:洗衣服、拖地 、吸地、打掃衛生、煮飯等之日常生活起居工作,甚且 ,兩造家用已頗為拮据,原告仍寧可籌資花費出國旅遊 亦從不願分擔家庭任何費用之家計支出;另原告與公婆 亦均無交流,舉例:設如公婆在客廳,原告即躲在房間 ,至公婆回到房間後,原告始行願意走出房間,原告下 班回到家裡見著公婆亦從不會問候及打招呼,直如見著 陌生人一般,所謂「家」,對於原告而言,實亦僅僅如 同原告所暫時居住之旅館一般,以致最後2人終至搬至 外面賃屋居住。
2關於原告欲尋找工作時,被告方棣即曾再三提醒原告應 充分顧慮到小孩之上、下課接送時間,乃原告竟仍毫不 予理會,尋得必須早、中、晚三班輪班之工作,以致被 告方棣之工作反而必須配合原告上下班之時間,小孩始 不會陷於無人照顧之處境。
3又原告自小孩出生後,無論是生活起居、食衣住行,亦 從未曾扮演過稱職母親之角色,迄今小孩已經7歲,而 原告既不會幫小孩洗澡、餵奶、煮副食品,穿的、用的 亦均未曾幫忙張羅過,凡遇事只會向被告方棣說「不會 !」就什麼都不管了!鎮日只想著要出去旅行、遊玩而 已。
4再於10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方棣陳稱「欲帶同小孩去 日本自由行」,惟嗣後始經小孩無意間之轉述並經被告 方棣之再三追問,原告始自承該次之日本遊,原告實係 約同一位男同事共遊並有同居一室之情事,此舉實係一 件難以令被告方棣釋懷之事。
5另兩造生活業已陷於迭生齟齬、並非融洽之境地,原告



仍就該等情事從未曾設法約同被告方棣彼此相互懇談、 協調或商量過,不僅不曾思慮應該如何設法增進家人間 之和諧、夫妻間之感情及母子間親情之融洽,卻竟僅只 顧處心積慮、設法聘僱徵信人員、四處蒐集證據,想盡 辦法欲向被告方棣索取錢財(賠償),卻不思如何加強 維繫家人間之感情及歷經本次訴訟後,兩造尚能否及如 何能妥善收拾殘局、後果?尤其,原告於農曆年間猶若 無其事回來過年,隨即拋下小孩什麼話沒說,打包行李 即行離家出走(嗣被告方棣始知原告早已事先在外租妥 住處房屋),實不知原告內心深處究係作何思慮及設想 ?又如何能自己夸夸而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末者,兩造自原告知有懷孕之時起,即未曾再行房,而 嗣後每逢被告方棣告知原告此事之際,原告即屢屢回稱 :「好累!」「不想!」而嚴詞拒絕被告方棣之請求、 期盼與希望,以致雙方迄今已長達7年之時間未曾再行 房,逼使被告方棣只得把生活重心的全部放在小孩及工 作之上。
(三)另被告方棣與被告王思云僅係偶因機車活動而認識之普通 朋友,嗣因山葉機車不定時舉辦車聚活動,始有機會與眾 多機車朋友一起碰面,平時彼此各自忙碌於自己之事務, 根本不會見面,是雙方之交往亦僅只於此耳,此實為一般 社會正常人之正當交往情事,實不知有何奇特處之可言?(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起訴既無任何適法確切所謂「侵害配偶 權」證據。退萬步言,縱原告所提證據有證據能力,惟該 等對話內容,亦多係出諸於原告之自我想像、推斷、臆測 之詞,毫無足取,且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可能用語比 較開放,亦沒有達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配偶權的程度,並 未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王思云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一)原告不法蒐證所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1按(1)、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 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 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 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 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 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 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 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



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集證據之排除,雖有①憲法 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 法則;②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違法偵查蒐集證據 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之違法性,結果 有損對法院之信賴;③抑制效果說:排除違法取得證據 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等諸說之 不同,但基本上係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之行 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以 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 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 既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 ,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 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 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 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 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 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 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二者間, 其禁止之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 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 ,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 、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 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而民事 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採法定證據 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明之 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 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 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 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 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 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 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 、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 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 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 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 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 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 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 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 ,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 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 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2)、又按所謂隱私權 ,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 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 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 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535號 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 權利,及釋字第372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 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 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 心價值及權利,此亦可從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 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禁止醫療機構無 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 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 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 ,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 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 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 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 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3)、次



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 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 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 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 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 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 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 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 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 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 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 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 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 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 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 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 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 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 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 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 證言,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原告聲稱因被告方棣手機於夜間入睡之際不斷發出LINE 訊息通知聲響,遂拿起察看,發現原證2、3之照片及對 話紀錄等情,然遭被告方棣以「手機設靜音且有解鎖密 碼」否認後,在原告尚未就蒐集證據之合法性善盡舉證 責任前,徵諸上開鈞院判決要旨,並非概括採用當事人 所提出證物為裁判基礎,而係在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 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前提 下,對於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 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 窺偷拍之行為正當化,故如原告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 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所提供之證據業已違反 上開憲法價值拘束範疇,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二)原告對於夫妻與其他異性朋友間往來親密之容忍範圍,大



於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範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尚在原 告容忍範圍內,而不構成侵害配偶權:
1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臺灣高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方棣於其民事答辯意旨(一)狀稱伊與原告自原告 懷孕起至迄今,多年未行房,甚者,原告佯稱帶小孩去 日本自由行,嗣遭小孩說溜嘴,原告始坦承尚與一名男 同事共遊並同居一室,被告方棣耿耿於懷,然而,原告 卻以該男同事係同性戀等理由合理化其行為,反倒認為 被告方棣大驚小怪。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夫妻於其他異 性友人間親密往來之容忍程度相較一般人而言為高,故 縱使被告王思云明知被告方棣有配偶並相互為親密對話 (假設語),尚在原告容忍範圍內,自無侵害其配偶法 益之嫌。
(三)原告推認被告王思云主觀上知悉被告方棣為有配偶之人等 情,不足採信:
1原告稱整個車行都知道被告方棣已結婚,惟被告王思云 至車行時,因車行老闆娘養許多寵物,故聊天內容幾乎 都是改車、跑山、貓咪、狗狗、蜥蜴、蛇,且一般人至 車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車行人員豈會告知車行員工 或熟客之婚姻狀況?故原告所述不足為採。
2另原證3之對話紀錄稱「被告王思云:啊你跟你女朋友 分手的如何了啊~~~~每次去車行都有很多爆料耶;被告 方棣:佩好說的是他;被告王思云:....女朋友...... ;被告方棣:已經降級了。她說的是我老婆。本來是真 的打算要離了。但是我有很多因素要考量。其實就是翔 翔。」又被告方棣與其子之安親班老師有親密對話及親 嘴照片,已由原告另案提告審理中(假設確有此事)。由 此可見,被告方棣同時間除自稱其為被告王思云男友外 ,更與安親班老師及原告等其他女性交往,且被告方棣 亦曾戲謔口吻稱被告王思云為老婆,故被告王思云僅知 被告方棣尚有其他女友,不知被告方棣確實已結婚。 3至於被告王思云與被告方棣討論找律師一事,細譯對話 內容,可知2人討論重點在於親權歸屬,縱使男女朋友 未婚生子,亦有親權歸屬之問題,能否逕以此作為推論 被告王思云主觀上知悉被告方棣有配偶,非無疑義。



(四)原告稱陳證1第29頁係討論性交力道及快感程度,推知被 告2人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其2人係討論按摩力道與舒 服程度,嚴正否認發生性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退一步言,縱使為討論性事之黃色笑話(假設語),是否得 推論2人曾發生性行為,亦非無疑。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方棣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卷附原證1)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於108年7月間與被告方棣夜間入睡之際,被告方 棣之手機不斷發出LINE訊息通知聲響,原告始拿起察看,發 現其內竟有被告方棣與被告王思云(LINE帳號暱稱為王凱西 )情話綿綿之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3即陳證1),更有以被 告方棣手機所拍攝之被告2人親密照片,內容或貼身親臉, 或親嘴等(見卷附原證2),原告旋將上開對話紀錄、親密 照片檔案以錄影的方式翻拍以保存證據。而觀陳證1對話紀 錄中如附表所示及原證2照片等內容,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 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上普通友誼,及一般夫妻間所能容忍對 方正常社交之舉止,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等事實,亦據其提出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則均否認有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 點厥為點厥為:(一)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卷附原 證2)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附原證3即陳證1)得 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被告王思云是否知悉被 告王棣為有配偶之人?(三)被告2人所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六、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得否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535號、第603號等解釋固 均明揭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然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 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 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 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 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 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 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人民有訴訟 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 障發生法益衝突時,如使用該證據之目的確在保護重大法 益,則應認僅於使用該證據造成之隱私權侵害係違反比例 原則,或該蒐集證據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 俗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參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義務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在夫 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 應為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且因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 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屬符合上開標準,非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
(二)本件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被告方棣之同意而查看其手機並 取得上開翻拍照片(見卷附原證2)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卷附原證3即陳證1),惟觀該照片及對話之內容 已然涉及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為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被告2人此等侵 害行為之原因事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 本極不易,實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被告方棣之同意始得 取證,故原告雖未經被告方棣之同意而查看手機並翻拍其 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之 情況下,原告之蒐證行為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 之,其不法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 足堪認原告以上開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



據,並未過度造成被告2人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2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依據。
七、被告王思云是否知悉被告王棣為有配偶之人?說明如下:被 告被告王思云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被告方棣為有配偶之人。 然於卷附陳證1第5、6頁之對話內容,被告方棣曾提及:「 佩妤說的是她。她說的是我老婆。本來是真的打算要離了。 但是我有很多因素要考量。其實就是翔翔。最大的主因。我 怕她會跟我搶。我很怕失去翔翔。所以我一直不敢有動作。 但是她最近實在讓我快受不了了。」被告王思云則回稱:「 寶貝。翔翔幾乎都是你在帶。不管是學費、生活,幾乎都是 你在負擔。」等語。核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既論及「我老 婆」、「真的打算要離了」,顯見被告王思云主觀上已知悉 被告方棣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翔翔,是以被告 王思云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八、被告2人所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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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