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318號
SJEV,109,重簡,318,202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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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呂登進 
被   告 林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地址4 樓房屋 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會同被告檢測漏水時,發現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平台私挖如附件F之排水孔 排污水,又私設如附件G之污水管將污水排入公用雨水管, 另在其4 樓房屋後陽台自行挖設如附件H之排水孔接污水, 將污水排入公共用雨水孔,會流污水至2 樓後方陽台,且該 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有4分之1所有權 ,被告在該屋頂平台興建違建,該違建物之牆面通道不足, 影響公共空間安全之逃生。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 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將附件F、G 部分回復原狀,及封閉如附件H之排水孔,並應拆除如附件 I之30尺×9尺牆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後陽台排水孔( 如附件所示H部分)封閉;被告應將同上號房屋4 樓頂排水 孔(如附件所示F與G部分)回復原狀;被告應將同上號房 屋4 樓頂(如附件所示I部分)牆面拆除。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述均為不實,被告 並無侵權之事實,被告係在77年購入系爭4 樓房屋,當時該 屋頂平台已有違建存在,此為前手賣方所搭建之既存違建, 被告並未變更格局、污水管線,且購買後對於該違建已使用 多年,對於該違建之牆面未曾遭鄰居抗議;又該4 樓房屋後 陽台如附件H之排水孔是建商所預留供後陽台刷洗用,且係 排水至公共排水管;又屋頂平台如附件G之排水孔,與被告 無關,該公共雨水落水頭完好無缺,亦無人占用去接污水管 ,另老舊的自來水管亦非被告的,不知原告指責何事;再屋 頂平台如附件F之排水孔,非被告私自設置,上開排水孔亦 在被告購買時即已存在之設施,且非原告所說之污水管,故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2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系爭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挖設如附件F、G 、H之排水孔,及屋頂平台違建之牆面,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行使,請求依聲明所示排除侵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有自行挖設如附件H之 排水孔私接排水管,致污水流至原告2 樓房屋之後陽台,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2樓 房屋後陽台有因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如附件H之排水孔設置 而受有妨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三)另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告應將屋頂平台之排水孔(如附件所示F與G部分)回 復原狀及將屋頂平台違建之牆面(如附件所示I部分)拆除 等語。惟查,被告否認如附件G之排水孔為其所設置,而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另關於如附件F之排水孔及如附件I之牆面部 分,被告並不爭執為其買受系爭4樓房屋之前屋主所設置,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台 ,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 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 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 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屋頂平台私設如 附件F之排水孔及如附件I之牆面部分,侵害原告共有權, 而請求回復原狀及拆除,自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



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考)。系爭公寓乃67年間建築完成,有上述建物登記謄 本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為系爭公寓頂樓所有權人,其前手及 其自77年間買受系爭4樓後即專用屋頂平臺部分,迄已歷時 已逾30年,各共有人均未予干涉。準此,縱認原始區分所有 權人間未明示為分管之約定,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末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是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 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 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或變更上開分管契約之 前,原告自不得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及效力,而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況原告就如附件F之排水孔及如附件I之牆 面有造成其本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妨害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屋頂 平台之排水孔(如附件所示F與G部分)回復原狀及應將屋 頂平台違建之牆面(如附件照片所示I部分)拆除,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如附件H之排水孔封閉;及應 將上開房屋4 樓頂如附件F與G之排水孔回復原狀;暨應將 上開房屋4 樓頂如附件I之牆面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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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