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900號
SJEV,109,重簡,1900,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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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王福華 
被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7號請求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胞 姊陳美於民國55年8月17日向前屋主朱萬益購買,又系爭建 物乃前屋主向地主以「租地建屋」為名,於43年間興建完成 ,且於44年間申請裝表供電居住使用,係屬土地法第102條 所明定之「租地建屋」,且於契約訂立之後2個月內可為「 地上權」之登記,且依據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系爭 建物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再據新 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二條第(四):原板 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 域: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 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發布實施日期 為準前已存在之建築物。準此,本件系爭建物依據上開法條 規定係屬合法房屋無疑,此觀之系爭建物之同路巷隔壁19號 房屋業於108年7月24日依法申請「保存登記」而保有建物所 有權益,然系爭建物乃當時屋主不諳法令而疏未登記,並非 違章建物而無權占有,況至今舊地主違反「優先承買」之強 制規定並未依法通知:系爭建物之屋主,有無優先承購之意 願而逕自出賣予被告,核於程序上難認合法,且如今被告及 原地主皆未終止系爭建物「租地建物」之契約。基此,系爭 建物依據上開法條所載,乃屬合法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從而,執行名義之原判決法院即鈞院104年度訴字 第17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等民事判決 ,皆未就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予以詳查而逕自判決拆除系爭 房屋,難謂有據,顯有可議之處。此外,系爭建物為原告遮 風避雨之棲息地,且原告患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如無水電可 用,則原告隨時有生命風險之虞。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7號兩造間強制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而言。再 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乃係前屋主與 地主租地建屋所建,為合法建物,及前屋主違反土地法第10 4條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援為聲請撤銷執行程序等情,均係 存在於上開確定判決前之事實,已為該確定判決一一審酌論 及,亦即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在前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判決,縱有未當,亦非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足見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雖另稱系爭建物之同路巷隔壁19號房屋業於108年7月24 日依法申請「保存登記」而保有建物所有權益等語,然保存 登記仍需行政機關依一定之行政程序始可完成登記,且原告 亦自承系爭建物疏未登記,該建物與系爭建物兩者基礎事實 迥不相侔,自不得以彼類此。至原告復主張伊患有慢性疾病 ,若遭執行恐受有生命危險之虞等情,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 原告據此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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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